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潘童沂
訴訟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相 對 人 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心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
臻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對照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規定「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及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觀之,應屬就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請求
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僅受
有顯無勝訴之望之限制而已,不因勞工是否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或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而有影響。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在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
期間,在工
作場所自工作車之平台摔落地面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則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
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之要件。故本件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2第1 項
所稱之訴訟。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所示,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
予以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