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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潘童沂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心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1,100 元受僱於被告在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 花園內擔任機器組裝工乙職。嗣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 許,在上開場所工作之際,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 ,在伊作業之工作車(下稱系爭工作車)設置防止墜落之安 全防護設施,致伊自工作車墜落地面而受有兩跟骨骨折等嚴 重傷害,手術後迄今仍遺存有雙足踝下創傷後關節炎、左、 右踝活動度僅背曲30度、蹠曲25度而無法行走之障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80 元、工資補償396,000 元(事 發後1 年),並賠償看護費用523,000 元、交通費用13,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47,653 元(因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失能 程度與勞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2 項目「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而屬第11失能等級 ,而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達38.45 %,且事發至原告65歲止 尚有14年)、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等共計3,582,03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33 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在臺南 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負責機器組裝工作,因臨時必須 要把一根離地高度382 公分之鐵桿拆下,故伊之現場工地主 任指派原告站立在不足2 公尺約1.85公尺之工作車上,以原 告1. 65 公尺之身高加上高舉雙手後即可抓住離地高度382 公分、大小重量4.5 公斤之鐵桿。職是,原告發生職業災害 當時之工作場所高度為2 公尺以下,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 、225 條規定之標準。從而,原告陳稱伊必 須設有適當強度之圍牆、握把、覆蓋等措施,顯係對當日工 作高度有所誤認,況且當時使用之作業車本身附有ㄇ型圍欄 握把,倘原告靠於圍欄握把處,亦不致於墜落地面,縱使墜 落,亦應係上半身會先著地。然查,原告落下所受之傷害為 兩跟骨骨折,應係原告擅自自平台往下跳,始造成腳跟骨骨 折,故原告受傷應為其自身疏失所致。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蓋因①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之工作性質 屬兼職、臨時工,且工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 算,亦即於原告有工作才得領取薪資,且伊給予原告每日工 資,實已高於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每日平均626 元), 原告卻以每日薪資1,100 元計算工作損失,顯非妥適,伊僅 同意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又依據重仁骨科醫院100 年 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治療三至四個月」; 然依據重仁骨科醫院101 年3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 宜休養期間六個月」,及101 年4 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起不宜工作一年」,顯然記載之休養 日期皆不同,且第二、三次日期均比第一次長,伊質疑是否 有醫師與原告串通開立不實證明,或係原告個人因素導致傷 口復原不佳或使其傷害情形加遽之情形,主張應依100 年1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三至四個月為合理範圍。再者 ,原告曾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保切結書」,故原告未加入 勞保致無法向勞保局請求月投保薪資70%之職業災害補償費 應由其自行吸收,職此,伊僅同意賠償工資損失22,536元【 計算式:18,780元×30%×4 個月=22,536元】;②醫療相 關費用部分:伊公司僅願意賠償100 年11月21日重仁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個月醫療費用1,150 元;③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因100 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 至四個月,並無囑咐需專人照護,故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 且原告捨近求遠,至路途遙遠之高雄小型醫院看診,甚至不 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僅搭乘計程車,顯非必要,況且亦與其 所述之「可由其住高雄之兒子、胞姊看護照顧」矛盾,故原 告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100 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養三至四個月,且 係暫時性發炎之「雙足創傷後關節炎」,並未達到重傷程度 ,故原告僅以事發五個月後之非原就診醫院診斷證明主張其 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失能等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經查,原告迄今行動自如且能騎 機車外出用餐,是原告所述並非屬實;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因原告陳稱其受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起 居,均非事實,所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器組裝工職務、 日薪1,100 元。 ㈡原告有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保切結書」。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後壁 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內工作時受傷。 四、本件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勞基法第59條 第1 項本文及第1 、2 款所明定。又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⒉經查,被告僱用原告在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內 擔任機器組裝工,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 受被告指示於系爭工作車上執行拆卸螺絲職務時,因連接 鬆緊器之鐵管彈開,致其自系爭工作車墜落地面而受有兩 跟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謝○○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25 頁),並有重仁骨科醫院100 年11 月 2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勞簡 調字第3 號卷第26頁),足認原告係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據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受傷 害,負雇主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責任。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88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見上開調解卷第37-38 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收據 之真正,惟抗辯:伊公司僅願意賠償100 年11月21日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個月醫療費用1,150 元云云,然 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至重仁骨科醫院行「跟骨骨折」 手術,復於101 年2 月13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鋼板鬆脫」 行重建手術,而一般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會造成內固定物 如鋼板、螺絲等鬆脫的原因有:病患體質差異、骨質疏鬆者 、感染或不當使力及運動等,因而產生骨折變形或骨頭不癒 合,而必須進行重建手術,而醫師就X 光影像結果判斷其有 鬆脫情形,但無法說明其直接造成的原因,原告就診時亦無 有不當活動或明顯疏忽之陳述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 3 月25日重仁醫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基此,堪認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因「右跟骨骨 折術後鋼板鬆脫」行重建手術,亦為本件職業災害所肇致, 且依重仁骨科醫院之病歷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 持續接受治療至101 年5 月18日止,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所受本件職業傷害於受傷後4 個月即已痊癒,堪認原告遭 遇職業傷害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之期間 ,因治療骨折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80 元,核屬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部分 :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1 年不能工作,被告則辯稱原 告治療期間為4 個月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 仍在重仁骨科醫院就診,其後即未接續就醫,已如前述, 自可推認原告終止治療為101 年5 月18日,則原告因醫療 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 止計209 日,被告所辯原告治療期間為4 個月,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上述期間部分,未能舉證證 明,亦不可採。 ⒉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係按勞工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此所謂原領工資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乃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於本件受傷 前一日正常工作之每日工資為1100元,為被告所不爭,惟 原告為臨時工人,其有工作時才有工資可領,本院參酌勞 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是原告在上開期間之實際工作日須扣除29日 (209 日÷7 日≒29日)即為180 日較為合理,以此標準 計算,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198,000 元(1100元×180 日 =198000元)。 ⒊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請求,並非依勞工保 險條例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且原告自費加入農保,縱 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受領保險金,自屬其應得之受 益,被告不能主張抵充,故被告辯稱:原告簽立「自願放 棄加入勞保切結書」,故原告未加入勞保致無法向勞保局 請求月投保薪資70%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應由其自行吸收, 且原告已因農保害受領保險金,又請領勞保補償為雙重得 利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等規定 ,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又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 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 8-8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本院檢附之系爭工 作車照片函覆稱:「…來函所附相片之作業台高度如在2 公尺以上,則顯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所稱之『高空工作車 』。…來函『說明二』所示該作業車構造是否符合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之墜落防止部分,依所提供照片該作業台無圍 柵或扶手,且無明顯之標示,顯然未符合國家標準14965 規定之高空工作車構造。」等語,有該處102 年5 月2 日 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4 頁),且據證人謝○○到庭證稱:「(問:100 年 10 月22 日你是否在台南後壁區烏樹林糖廠工作嗎?你是 做什麼工作?)是,我是做鐵架安裝。(問:你是否有操 作過工作車?最高可以升至幾公尺?)有,最高四米。( 問:事發當天你是否有在現場?跟原告一起工作嗎?)有 ,我在旁邊,因為他們組裝錯誤要拆下來,有一台車子在 那裡,車上只有原告一人,我在車子的附近,我有看到原 告,我有看到他如何墜落的,原告要拆下來之前要先拆鬆 緊器,那天原告在拆鬆緊器,旁邊有二個人要拆螺絲,原 告拆的方法錯誤,應該是要鬆緊器先拆,再拆螺絲,但是 原告是先拆螺絲,所以連接鬆緊器那支鐵管才會彈開,彈 開有一個力量,重心不穩從作業台掉下來,那天原告的作 業台有升高。(問:沒有升高的時候,你知道離地面多少 公尺?)就是如同照片一樣,我只確定是有升高,但不知 道升多高。…(問:原告摔落到地面的時候,高空作業車 是否有圍欄?)前面有圍欄。(問:照片上面的那條是安 全帶還是電纜線?)是控制車子的電纜線,車子上面沒有 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 頁),足見系爭工 作車之作業台高度在2 公尺以上,依前開函示,系爭工作 車為高空工作車至明。 ⒊如前所述,系爭工作車之作業台3 面並無圍柵,由是堪認 被告並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之高空工作車 予原告使用,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8 條之 規定,致原告自系爭工作車上墜落受有前開傷害,確有未 提供安全工作車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證人謝○○固證稱:那天原告在拆鬆緊器,旁邊有二個 人要拆螺絲,原告拆的方法錯誤,應該是要鬆緊器先拆, 再拆螺絲,但是原告是先拆螺絲,所以連接鬆緊器那支鐵 管才會彈開,彈開有一個力量,重心不穩從作業台掉下來 等語,惟原告縱拆螺絲之方法錯誤,亦難憑此即認其有未 盡防止自身墜落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因術 後照顧有未盡注意情形,致加重傷殘程度,是堪認原告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請 求賠償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院就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受傷後,及101 年2 月13日再行重建手術後 ,有無受看護之必要函詢重仁骨科醫院,據覆稱:原告 所受之傷勢,確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約需二個月;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期間為一個半月,半日看護期間為一個半 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16 頁),被告抗辯原 告不需專人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而 原告主張全日之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為合理,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25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 2,000 元×45日+1,000 元×45日】,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出院後因需返醫院繼續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共支 出1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7 紙為證( 見上開調解卷第39頁正、反面),此部分係屬使原告因 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3% ,此 有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61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據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5 年12月19日屆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扣除上開職業災害原領工 資補償期間,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115 年12月19日止 尚有14年7 月,亦即175 月可工作,而原告之月薪依前 揭認定應以28600 元計(1100元×26日),每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3718元(28600 元×13 %),是以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175 月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共計489,455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718*13 1.00 000000 (此為175 月之霍夫曼係數)]=489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約00歲,因本件事故 所受兩跟跟骨折傷害,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深,衡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其於事發前之日薪為1100元, 100 年度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被告資本總額為00000000元,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可採,逾 此金額,難認正當。 五、綜合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80元、工資 補償198,000 元,及賠償看護費255,000 元、交通費13,5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9,45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為1,457,835 元(1,880 元+198,000元+255,000元 +13,500 元+489,455元+500,000元=1,457,835元)。從而,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2,033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457,835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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