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宋耀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成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長達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的前身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 下稱壽成公司),嗣壽成公司於89年11月間,擅將伊勞保投 保單位變更同為家族企業之長達亨企業行,嗣再變更組織為 被告公司,然變更前後,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同為鐵工,工 作地點同在高雄市○○區○○路○○○ 號,指揮監督者依舊是 壽成公司負責人林英昆,均未改變,是上開工作年資自應合 併計算,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年滿60歲,向被告公司申請 退休,工作年資為20年6 月又16天,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退休金新 台幣(下同)1,701,504 元,另伊於工作期間依法應休而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299 天,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95至99年合計105 天特 別休假之工資165,37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6,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壽成公司於89年間因營運困難無法繼續運作,徵 得同意後,原告轉受雇於該公司(前身為長達亨企業行), 未有合併計算年資之合意,縱認該公司與壽成公司為家族企 業,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20條之規定不符,不得將壽成 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原告於該公司之工作年資僅10年 又9 月,且原告為多賺取薪資而未能休完特別休假,非可歸 責於該公司,自不能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資。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壽成公司,該日起以壽成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9年11月27日日退保,於89年 12月1 日變更投保單位為長達亨企業行,嗣長達亨企業行於 99年5 月28日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0 年2 、3 、4 、5 、6 、7 、8 月領取之工資各 為47,545元、44,345元、49,305元、49,945元、49,945元、 46,745元、49,600元。 ㈢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9 月1 日申請時已滿63歲, 且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之時間已滿10年(以89年12月1 日任 職於長達亨企業行起算),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 上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司查詢資料各 1 份、薪資袋7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第47頁、第 10頁、第6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 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 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 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 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 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 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 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 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 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 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 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 ,作實質之判斷。 ⒉原告自80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壽成公司,該日起以壽成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9年11月27日退保,於89年12 月1 日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之前身長達亨企業行,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被告陳稱略以:壽成公司於88年因 保證廠商倒閉拖累致財務困難,且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 ,於89年處於停業狀態無法運作,經負責人林英昆與含原告 之部分員工達成共識,轉為受僱於其子林奕成設立之長達亨 企業行(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21行起至第32頁第6 行答辯 狀),核與其提出之壽成公司債權人會議開會資料(詳本院 卷第36至46頁)相符,且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無違,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復自承長達亨企業行成立於89年6 月,原告任職 於該公司(含前身長達亨企業行)期間,工作地點與壽成公 司相同,工作內容亦同為鐵工,除受林奕成指揮監督外,並 受林英昆之指揮監督,林奕成為中山工商資訊工程科畢業, 86年入伍服兵役,88年9 月17日退伍,之前之工作經驗僅有 在壽成公司機械廠協助工作,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6至57頁、第63頁、第72頁),核與依戶籍謄本顯示,林奕 成為00年0 月0 日生(詳本院卷第28頁),86年入伍服役時 約20歲之情大致相符,所承亦堪信為真實,依被告上開所承 ,長達亨企業行成立時,林奕成既剛服役完畢退伍,且僅有 在父親壽成公司工作之資歷,如無他人協助,顯難認有獨力 成立企業經營之能力,況當時其父林昆英所經營之壽成公司 ,如上所述無法繼續經營,有必要另成立其他公司行號轉渡 原有事業,且前後2 公司行號工作地點相同,原告受僱所做 工作亦相同,另參原告同受林昆英之指揮監督,足見被告公 司之前身長達亨企業,應係因應壽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 由林昆英以其子林奕成之名義設立,以如上標準為實質之認 定,應認壽成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同一事業。 ⒊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00 年9 月5 日,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工 作至100 年8 月10日,翌日起即因病未到職,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公 司係自100 年9 月5 日退保(詳本院卷第6 頁),且依原告 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份係發給原告31 日之「日勤」,即發給整月份之薪資,足見8 月11日未到職 時,兩造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勞保紀錄所示,應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於100 年9 月5 日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 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在壽成公司工作部分,從而應認原告在 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自80年2 月20日起算至100 年9 月 5 日,合計20年又6 月16日(併計被告公司之前身長達亨企 業行及壽成公司部分)。 ㈡關於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得請求之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又6 月1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6個基數(2 ×15+5 +1 【6 月 16日部分已超過半年,以1 年計算】=36)。 ⒊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出勤日數每日1,600 元,加計公休日數 每日1,600 元,再加計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原告薪資係按日 計酬,每日薪資1,600 元,然依原告2 至7 月薪資袋所示, 原告每月實領金額為「薪資」加計加班費、「未記項目」之 金額,扣減全民健保費、勞保費而得,而「薪資」金額係以 日勤數乘以每日1,600 元計算所得,「未記項目」之金額均 為1,600 元之倍數,2 至7 月分別為1,600 元之9 、4 、5 、5 、5 、5 倍,有薪資袋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第 69頁),而2 月份星期日4 天,春節年假4 天,和平紀念日 1 天,3 月份星期日4 天,4 月份星期天4 天,民族掃墓節 1 天,5 月份星期日5 天,6 月份星期日4 天,端午節1 天 ,7 月份星期日5 天,合計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恰為9 、4 、5 、5 、5 、5 天,顯見未記項目之金額係以該月份之星 期日及國定假日乘以每日1,600 元而算得,從而原告之每月 薪資係以每月出勤工作日數,加計每月星期日、國定假日日 數,以每日1,600 元核計,再加計加班費所算得,既加計星 期日、國定假日之薪資,顯非坊間單純之按日計酬,則其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上規定,自應以退休前6 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論計,無庸考慮按日計酬之例外情形。但因原告實 際工作至100 年8 月10日止,被告公司基於對多年員工之體 恤,於8 月份以31日全勤計酬給薪,即100 年8 月11日起之 薪資發給情形,含恩惠給與之性質,在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時,自不宜將該段期間算入,兩造亦同意上開看法,合意 平均工資自100 年8 月10日往前起算6 個月,有筆錄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57頁),依此方式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工 資合計為293,931 元(詳如附表所示),退休時1 個月平均 工資為48,718元(293,931 ÷【10+31+30+31+30+31+ 18】×30=48,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可請求 之退休金基數為36,則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753,848 元 (48,718×36=1,753,848 ),該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701,504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之工資及其金額: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 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雇 主依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如未協商排定日 期而由勞工予以休假,基於勞雇雙方所具之使用從屬性、人 格從屬性等特性,應視為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自應發給工資。 ⒉次按特別休假之給予,依社會常情均係以各日曆年度為計算 基準,此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示意見略同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任職之時間,計算每滿1 年之 各年特別休假日數,與社會常情不符,尚無可採。而如上所 述,被告自80年2 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併計被告公司 之前身長達亨企業行及壽成公司部分),95至99年度之工作 年資為14年餘至18年餘,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特 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合計10 0 日,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至99年任職該公司期間,均未 休特別休假(詳本院卷第72頁筆錄),則原告自可訴請被告 給付該部分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60,000 元(1,600 ×100 =160,000 ),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61,504元(1,701,504 + 160,000 =1,861,50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2月9 日(詳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工作期間 │工資(新台幣) │ ├──┼─────────┼────────────────┤ │1 │100年8月1日至10日 │16,000元(1,600×10=16,000) │ ├──┼─────────┼────────────────┤ │2 │100年7月 │48,000元 │ ├──┼─────────┼────────────────┤ │3 │100年6月 │51,200元 │ ├──┼─────────┼────────────────┤ │4 │100年5月 │51,200元 │ ├──┼─────────┼────────────────┤ │5 │100年4月 │50,560元 │ ├──┼─────────┼────────────────┤ │6 │100年3月 │45,600元 │ ├──┼─────────┼────────────────┤ │7 │100年2月11日至28日│31,371元(48,800×18/28 =31,371│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對加│ │ │ │班情形已無法記憶,故平均計算之)│ ├──┴─────────┴────────────────┤ │合計:293,93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