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蕭美麗
劉展宏
劉靜宜
劉鎰銓
劉榜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長龍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秀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蕭美麗、劉
展宏、劉靜宜、劉鎰銓4 人起訴原請求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
司、胡秀龍、黃志德3 人應連帶賠償,
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
對被告黃志德之訴訟,原告劉榜並追加對被告長龍貿易有限
公司、胡秀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詳本院卷第55頁撤回一部
訴訟狀、第58頁更正
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而被告
黃志德未於10日內對撤回提出異議,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司
、胡秀龍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上開
撤回訴訟及追加起訴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劉光榮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受僱於原被
告黃志德,2 人於當日共同施作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長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之「感
應式照明燈拆卸改設夜間常亮式照明燈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被告胡秀龍為長龍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廠區現場之負
責人,直接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現場之設備及勞工
具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與原被告黃志德同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
未提供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架設工作檯,亦未提供電
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防護器具,致被害人劉光榮於
100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長龍公司原料倉庫外壁
距地約2.5 公尺處,進行照明燈拆卸作業時,因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遭照明迴路之單相220 伏特電源電擊,自2.5 公尺處
墜落,背部及後腦撞擊地面木質棧板,導致顱內大量出血,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蕭美麗為被害人劉光榮之配偶,原
告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為被害人劉光榮之子女,原告劉
榜為被害人劉光榮之父親,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劉光榮因上開職業災害
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苦,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72,325 元,原告蕭美麗並受有支出喪葬費290,700
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蕭美麗863,025 元,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榜各
572,32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
抗辯:原黃志德係以
承攬小型水電工
程為業,並未僱用固定員工,而係遇有承攬水電工程時,始
調派被害人劉光榮等工人作為臨時幫手,故被害人劉光榮與
黃志德間是否存在
僱傭關係,非無探究餘地,又被告長龍公
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被告黃志德承攬,被告長龍公司僅
係單純發包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
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研判系爭事故原因為:㈠直接原
因:勞工劉光榮遭單相220 伏特電源感電伴隨自2.5 公尺高
處墜落,頭部撞擊木質棧板,造成顱內出血耳血漏致死,㈡
間接原因:⑴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
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⑵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⑶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作業,而上述各項間
接原因皆為黃志德應替勞工準備之基本配備及工具,或平時
應對勞工施以之專業訓練,被告長龍公司僅係單純定作人,
應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應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劉光榮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被告長
龍公司原料倉庫外壁距地約2.5 公尺處,進行照明燈拆卸作
業時,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照明迴路之單相220 伏特電源
電擊,自2.5 公尺處墜落,背部及後腦撞擊地面木質棧板,
導致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長龍公司、黃志德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防護器具供被害人劉光榮使用,未架設施工架設置工
作台,未使被害人劉光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作業
。
㈢原告蕭美麗為被害人劉光榮之配偶,原告劉展宏、劉靜宜、
劉鎰銓為被害人劉光榮之子女,原告劉榜為被害人劉光榮之
父親。
㈣原告蕭美麗為被害人劉光支出喪葬費290,700 元。
上開事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系
爭事故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戶籍謄本2 份、喪葬估價單、收據8 份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
第9至10 頁、第12至16頁、第19至22頁、第72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是否被害人劉光榮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雇主:
⒈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墜落死亡時,所執行之系爭工
程,係被告長龍公司廠房本身之設備,發包予原被告黃志德
承攬施作,非被告長龍公司就其所營事業之工作,轉發包予
其他廠商承攬施作(詳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筆錄),則被
告辯稱被告長龍公司僅係單純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尚無不合
,應予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劉光榮非固定受僱於原被
告黃志德,僅係原被告黃志德施作系爭工程之臨時幫手,但
既不否認被害人劉光榮係受僱於原被告黃志德,且依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狀況,被害人係在為原被告黃志德施
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則被害人劉光榮與原被告黃志德間
仍屬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其等2 人間不成立勞動契約或
僱傭關係,尚無足採,
併予敘明。
⒊被害人劉光榮既係於施作黃志德承攬之系爭工程時墜落死亡
,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則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時之事業主,為承攬系爭工程僱用被害人劉光榮之黃
志德,
而非被告長龍公司,且被告長龍公司既僅係單純定作
人,非就所營事業轉包他人承攬施作,亦非原事業主,該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胡秀龍亦非原事業主之經營負責人,從而被
告長龍公司、胡秀龍均非本件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應可認定,則被告長龍公司亦無需
負同法第16條所規定原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所應負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被告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長龍公司為事業主,與負
責該公司事業經營之被告胡秀龍,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勞工雇主,在被害人劉光榮施作系爭工程時,違
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勞工規定,未提供電工安全帽
、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供使用,未架設施工架設
置工作台,未使被害人劉光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
作業,因而需負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應提供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之規定,係對僱用勞工為勞務施作之雇主所課之義務
,而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非本件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業如前述,則自
難認其等有上
開義務之違反,從而亦難認其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保護他人規定之違反,其等自無需負該規定所規範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就本件職業災害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蕭美麗、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榜受有何
損害及其金額,及雇主黃志龍已賠償上開原告之金額如何分
配抵充,即無續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蕭美麗、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
榜訴請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賠償其等因被害人劉光榮死
亡所受之損害,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
予以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