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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東波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4 月18日起至88年10月間任職於慶 奕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慶奕公司),因慶奕公司改組或轉 讓由被告慶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慶穎公司)繼續從事生產 運作,伊亦繼續任職擔任機械操作員,其後慶穎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要求伊離職,當時伊已年滿77歲,任職於慶穎公 司加計慶奕公司之年資為24年3 月,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時,伊選擇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退休金 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退休金為39.5個基數,退 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1,75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125 元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88年10月起任職於該公司,該公司係基於 照顧長者之心態留用原告,原告藉此經常性加班以提高平 均工資,該公司無力支付退休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6年4 月18日起任職於慶奕公司,其後緊接任職於被 告慶穎公司,至100 年6 月30日止。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6 個月期間, 每月平均工資為41,750元。 ㈢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公布實施後,就其退休 金制度,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上開事實並有薪資條5 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 頁、第74頁、第7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任職被告慶穎公司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 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 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 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 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 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 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 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 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 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 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 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 ,作實質之判斷。 ⒉本件原告最初任職之慶奕公司,設立於73年7 月11日,有公 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廢止時 之董事長為石阿慶,董事有石阿慶之妻程麗華、兄石朝宗, 股東有子石立瑋、姊林石含少、姊游石秋霞,有董事、股東 名單、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4 份、 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頁、第46至49頁、第62至65頁), 後續任職之慶穎公司,董事為石阿慶之子石浩明,股東有石 阿慶之子石立瑋、石建泰、兄石朝宗之子石國俊,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 開全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據,即慶奕公司、慶穎公 司均屬家族企業,慶奕公司係由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石阿慶擔 任負責人,慶穎公司之董事、股東亦均由石阿慶之近親擔任 ,而被告自承慶奕公司、慶穎公司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係 因慶奕公司倒閉,因而換名為慶穎公司繼續經營,並留用資 力較久之員工,有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8頁筆錄), 依上說明,認慶奕公司、慶穎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6年4 月18日起任職於慶奕公司,其 後緊接任職於被告慶穎公司,至100 年6 月30日止,則原告 在被告慶穎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4年2 月又13日,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 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2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要求其離職,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平日給付之薪資已含退休金,原告否認被告上開 所辯,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核所辯與 一般常情不符,則自難遽信為真實,從而依上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⒊原告初任職於慶奕公司之76年4 月18日,在勞動基準法公布 施行後(73年7 月30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 ,就其退休金制度,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 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之工 作年資為24年2 月又13日,未超過15年部分,為30個基數( 2 ×15=30),超過15年之整數9 年部分為9 個基數(1 × 9 =9 ),未滿半年之2 月又13日部分,以半年計,為0.5 個基數,則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為39.5個基數,尚無不合 (30+9 +0.5 =39.5),而兩造不爭執原告1 個月平均工 資為41,750元,則其可訴請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1,649,125 元(41,750×39.5=1,649,125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49,125 元及自100 年7 月 31日(被要求離職退休之100 年6 月30日起30日後)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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