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湯珮涵
原 告 吳苡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被 告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群公司)、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為
關係企業。原告湯珮涵於民國89年7 月間先受僱立群公司,
其後90年12月間立捷公司設立後,湯珮涵亦自91年1 月起受
僱於立捷公司,由兩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業務代表升至經理職
位。另原告吳苡姍則於89年9 月間先受僱立群公司,自91年
1 月起受僱於立捷公司,由兩公司高雄營業處業務代表升至
襄理職位。然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無預警
將所有高雄營業處之員工
予以解僱,且未依法給付員工預告
工資、
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立群公司
應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165 元、資遣費73
,702元;立捷公司應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42,397元、資遣費
281,586 元;立群公司應給付吳苡姍預告工資20,718元、資
遣費161,427 元;立捷公司應給付吳苡姍預告工資27,819元
、資遣費184,764 元。又立捷公司於湯珮涵、吳苡姍在職
期
間,將每月業績10%
提存於立捷公司帳戶保管至原告等離職
或退休時返還,
惟99年度及100 年度並無全程參與旅遊活動
或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等既已離職,
兩造間之委任保管契
約業已終止,且立捷公司受領
系爭提撥金已無
法律上原因,
依
民法第541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立捷公司自應返還湯
珮涵65,321元(99年度37,355元+100 年7 月止27,966元)
、吳苡姍66,295元(99年度41,640元+100 年7 月止24,655
元)。綜上,立群公司應給付湯珮涵82,867元,立捷公司應
給付湯珮涵389,304 元;立群公司應給付吳苡姍182, 145元
,立捷公司應給付吳苡姍278,778 元。
爰起訴聲明:㈠被告
立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湯珮涵82,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
捷公司應給付原告湯珮涵38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立
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苡姍182,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立
捷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苡姍27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湯珮涵於98年間與被告2 公司間同時成立一合作
關係,雙方約定由湯珮涵帶領其組織之成員對外招攬信貸業
務及保險業務,吳苡姍即為其中一員。如招攬信貸業務則將
案件交由立捷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湯珮涵所屬之成員
對外收取服務費後將該費用交由湯珮涵統籌管理,再按月將
累積收取之服務費匯入立捷公司,立捷公司則在扣除發票費
用及一定比例之文書作業費後,再依湯珮涵統計之各業務員
佣金領取表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其所
屬成員如招攬保險業務,則在完成招攬行後,將案件報回立
群公司,經立群公司轉由「台銀人壽」承保核件後,立群公
司再將自台銀人壽領取之佣金扣除相關文書作業費用後,亦
依湯珮涵統計之各業務員佣金領取表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雙方在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曾對於各
人員之差勤、人事管理進行管控。甚者,被告公司於總公司
進行之各項會議、教育訓練之際亦未曾要求湯珮涵及其所屬
之業務人員到場與會。被告公司與湯珮涵、吳苡姍間係委任
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而湯珮涵管理之立捷公司高雄營業處
,招攬客戶代辦信貸、年金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時,100 年
7 月間多筆代辦費用並未繳回立捷公司,被告公司發現後,
依兩造間之「委任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與湯珮涵、吳苡姍間之委任關係,故
湯珮涵、吳苡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自無理由。至其等請求返還提撥金部份,依其等所
提出之會議
記錄並無記載得請求返還,且其用途記載為「年
終獎金及旅遊基金」,而立捷公司與湯珮涵、吳苡姍之委任
關係已終止,其等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此外,其等所主張之
提撥金數額,亦有錯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立群公司與立捷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湯珮涵係立群公司、立捷公司之高雄營業處管理者。
㈢湯珮涵、吳苡姍與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終
止兩造間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有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之
適用,應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立捷公司應返還系爭提撥金
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
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有無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提撥金?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
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
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及第2 款分別規定該法
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
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
有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
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
勞僱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
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
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
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
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
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
,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
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
動。
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薪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2 1頁)、扣
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5-13 6頁)主張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請
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稱
名目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薪資匯款資料、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僅
足證明立群公司、立捷公司給付原告所供給勞務之代價,
自不得逕以其上有「薪資」一詞之記載,或被告公司所使
用之給付名目,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其次,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湯珮涵、吳苡姍均登錄於立群公司(卷一第91頁、第92頁
),均為立群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
定:「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
權訂立管理規則,而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
錄者,不得招攬保險,為管理規則第3 條、第5 條所明定
,是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特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
,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
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
法令規定,況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原告登錄立群公司招攬保險,
係基於法令之
強制規定,與其人格上之從屬性
無涉。
⒊而兩造對於其間之契約內容依「委任承攬合約書」(系爭
合約)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6-78 頁)一情並不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受任人)、
應依甲方(委任人)之指示,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
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信用卡、貸款、
年金、保險及其它相關業務之推廣。二、代收相當第一期
年金費用之金額。三、客戶服務。四、業務推廣所需增員
、訓練。五、推廣單位及各級推廣服務人員之督導。六、
推廣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
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甲方得依『業務推廣措施』內之
約定,以書面通知乙方改變委任事務之範圍,但『業務推
廣措施』第二條各級業務推廣單位之關係架構應予維持。
」觀之,核係約定湯珮涵、吳苡姍應依立群公司、立捷公
司指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即與民法第535 條規定相當。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員工之晉升依「展業人員獎金制度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明細,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並經
被告公司之考核監督,此即屬僱佣之基本模式云云,惟依
「展業人員獎金制度」內容所示,襄理之保險獎金50% 、
代辦每百萬元獎金2%,經理之保險獎金60% 、代辦每百萬
元獎金2.4%,且襄理、區經理之晉升資格:「1.每多輔導
一名主任保險加2%(最高至58% );代辦獎金加0.1%(最
高至2.3%)。2.輔導兩名主任可晉升為襄理」「輔導2 名
經理晉升為區經理」,足見湯珮涵、吳苡姍晉升區經理、
襄理職務之考核,並非就其等招攬保險、信貸業務過程為
獎勵,
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勞務之過程有指揮監督權
,亦不足認兩者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況被告公司對原告
之考
核與報酬係依其本身及直屬各級業務人員提供勞務所
達成之結果
而定,而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可能降級,給
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益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
合約之性質,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
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
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
益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
⒌又
觀諸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上
、下班須打卡,而原告提出之出勤考核表、點名表,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且其上均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自
遽認
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出勤考核;且原告所提出之「新階教
育訓練」,並非被告公司所訂頒工作規則,而同意書、
切
結書亦未經原告簽章,均難認其內容係兩造合約內容之一
部。是系爭合約僅約明原告處理事務之項目,並未就其時
間、地點、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
堪認原告就其
工作時間、招攬保險契約等客戶服務事務等均有相當決定
之權限,非全然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相當獨立裁
量權。而湯珮涵、吳苡姍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底薪,此據
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何○○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佐以「展業人員獎金制度」內容所示,湯珮涵
、吳苡姍係依其本身及直屬之各級業務人員確實招攬保險
、貸款業務成功,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與僱傭契約僅須
受僱人單純服勞務顯不相同,即難遽認兩造間有人格或經
濟上從屬性。
⒍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從屬性關係。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或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性質
,自難採憑。是兩造間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可取。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等就系爭提撥金與立捷公司間為民法委任契
約,因委任契約終止,立捷公司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提撥金,惟為立捷公司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一般契約除因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
或經雙方
合意終止之外,非依法律規定,尚難片面逕行終
止。本件原告提出立捷公司98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2頁)載以:「為了提升整體績效及業務福利辦
法:1.提撥制:依每月總體業績之10%(0.45) 做為提存至
公司專戶,此專戶只能做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等員工
之福利活動。2.製定財務報表:每月公告提撥帳戶之金額
。」等語,且由原告提出提撥金計算明細表觀之,原告顯
已同意立捷公司依上開辦法自99年4 月起按月自其業績報
酬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至該專戶,然由上開辦法訂頒之目
的係為了提升整體績效及業務福利,而提存每月總體業績
之10% 至立捷公司專戶,做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等員工
之福利活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以觀,則立捷公司處理
系爭基金事務,並非僅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與委任契約僅
重在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迥然不同,故原告與立捷公司就上
開提撥基金之約定(下稱系爭提撥金契約),並非民法第
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至明。
⒉承上,系爭提撥金契約非屬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而係無
名契約,自難任意終止;加以系爭提撥金契約既無個人得
取回其提撥部分數額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
至系爭基金專戶之數額。是原告以系爭提撥金契約為委任
契約且業已任意終止為由,請求立捷公司返還其等曾提撥
至系爭基金專戶之金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立捷公
司係依據系爭提撥金契約而
持有並管理系爭基金,而系爭
提撥金契約並無違法、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事由,依
契約
自由原則,自有合法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立捷公司依系爭
提撥金契約持有
暨管理系爭基金,非無正當合法權源,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捷公司返還系爭提撥金
,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湯珮涵、吳苡姍主張立群公司、立捷公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立群公司給
付湯珮涵預告工資9,165 元、資遣費73,702元、吳苡姍預告
工資20,718元、資遣費161,427 元,立捷公司給付湯珮涵預
告工資42,397元、資遣費281,586 元,吳苡姍預告工資27,8
19元、資遣費184, 7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另原告湯珮涵、吳苡姍依民法委任契約之
法律
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立捷公司返還提撥金65,3
21元、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