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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湯珮涵 原   告 吳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被   告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群公司)、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為 關係企業。原告湯珮涵於民國89年7 月間先受僱立群公司, 其後90年12月間立捷公司設立後,湯珮涵亦自91年1 月起受 僱於立捷公司,由兩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業務代表升至經理職 位。另原告吳苡姍則於89年9 月間先受僱立群公司,自91年 1 月起受僱於立捷公司,由兩公司高雄營業處業務代表升至 襄理職位。然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無預警 將所有高雄營業處之員工予以解僱,且未依法給付員工預告 工資、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立群公司 應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165 元、資遣費73 ,702元;立捷公司應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42,397元、資遣費 281,586 元;立群公司應給付吳苡姍預告工資20,718元、資 遣費161,427 元;立捷公司應給付吳苡姍預告工資27,819元 、資遣費184,764 元。又立捷公司於湯珮涵、吳苡姍在職期 間,將每月業績10% 提存於立捷公司帳戶保管至原告等離職 或退休時返還,惟99年度及100 年度並無全程參與旅遊活動 或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等既已離職,兩造間之委任保管契 約業已終止,且立捷公司受領系爭提撥金已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541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立捷公司自應返還湯 珮涵65,321元(99年度37,355元+100 年7 月止27,966元) 、吳苡姍66,295元(99年度41,640元+100 年7 月止24,655 元)。綜上,立群公司應給付湯珮涵82,867元,立捷公司應 給付湯珮涵389,304 元;立群公司應給付吳苡姍182, 145元 ,立捷公司應給付吳苡姍278,778 元。爰起訴聲明:㈠被告 立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湯珮涵8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 捷公司應給付原告湯珮涵38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立 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苡姍182,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立 捷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苡姍27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湯珮涵於98年間與被告2 公司間同時成立一合作 關係,雙方約定由湯珮涵帶領其組織之成員對外招攬信貸業 務及保險業務,吳苡姍即為其中一員。如招攬信貸業務則將 案件交由立捷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湯珮涵所屬之成員 對外收取服務費後將該費用交由湯珮涵統籌管理,再按月將 累積收取之服務費匯入立捷公司,立捷公司則在扣除發票費 用及一定比例之文書作業費後,再依湯珮涵統計之各業務員 佣金領取表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其所 屬成員如招攬保險業務,則在完成招攬行後,將案件報回立 群公司,經立群公司轉由「台銀人壽」承保核件後,立群公 司再將自台銀人壽領取之佣金扣除相關文書作業費用後,亦 依湯珮涵統計之各業務員佣金領取表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雙方在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曾對於各 人員之差勤、人事管理進行管控。甚者,被告公司於總公司 進行之各項會議、教育訓練之際亦未曾要求湯珮涵及其所屬 之業務人員到場與會。被告公司與湯珮涵、吳苡姍間係委任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湯珮涵管理之立捷公司高雄營業處 ,招攬客戶代辦信貸、年金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時,100 年 7 月間多筆代辦費用並未繳回立捷公司,被告公司發現後, 依兩造間之「委任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與湯珮涵、吳苡姍間之委任關係,故 湯珮涵、吳苡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自無理由。至其等請求返還提撥金部份,依其等所 提出之會議記錄並無記載得請求返還,且其用途記載為「年 終獎金及旅遊基金」,而立捷公司與湯珮涵、吳苡姍之委任 關係已終止,其等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此外,其等所主張之 提撥金數額,亦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立群公司與立捷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湯珮涵係立群公司、立捷公司之高雄營業處管理者。 ㈢湯珮涵、吳苡姍與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終 止兩造間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有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立捷公司應返還系爭提撥金 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有無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提撥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 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及第2 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 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 有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 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 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 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 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 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 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 ,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 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 動。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薪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2 1頁)、扣 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5-13 6頁)主張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請 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稱 名目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薪資匯款資料、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僅 足證明立群公司、立捷公司給付原告所供給勞務之代價, 自不得逕以其上有「薪資」一詞之記載,或被告公司所使 用之給付名目,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其次,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湯珮涵、吳苡姍均登錄於立群公司(卷一第91頁、第92頁 ),均為立群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 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 權訂立管理規則,而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 錄者,不得招攬保險,為管理規則第3 條、第5 條所明定 ,是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特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 ,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 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規定,況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原告登錄立群公司招攬保險, 係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與其人格上之從屬性無涉。 ⒊而兩造對於其間之契約內容依「委任承攬合約書」(系爭 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6-78 頁)一情並不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受任人)、 應依甲方(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 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信用卡、貸款、 年金、保險及其它相關業務之推廣。二、代收相當第一期 年金費用之金額。三、客戶服務。四、業務推廣所需增員 、訓練。五、推廣單位及各級推廣服務人員之督導。六、 推廣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 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甲方得依『業務推廣措施』內之 約定,以書面通知乙方改變委任事務之範圍,但『業務推 廣措施』第二條各級業務推廣單位之關係架構應予維持。 」觀之,核係約定湯珮涵、吳苡姍應依立群公司、立捷公 司指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即與民法第535 條規定相當。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員工之晉升依「展業人員獎金制度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明細,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並經 被告公司之考核監督,此即屬僱佣之基本模式云云,惟依 「展業人員獎金制度」內容所示,襄理之保險獎金50% 、 代辦每百萬元獎金2%,經理之保險獎金60% 、代辦每百萬 元獎金2.4%,且襄理、區經理之晉升資格:「1.每多輔導 一名主任保險加2%(最高至58% );代辦獎金加0.1%(最 高至2.3%)。2.輔導兩名主任可晉升為襄理」「輔導2 名 經理晉升為區經理」,足見湯珮涵、吳苡姍晉升區經理、 襄理職務之考核,並非就其等招攬保險、信貸業務過程為 獎勵,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勞務之過程有指揮監督權 ,亦不足認兩者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況被告公司對原告 之考核與報酬係依其本身及直屬各級業務人員提供勞務所 達成之結果而定,而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可能降級,給 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益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 合約之性質,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 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 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益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 ⒌又觀諸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上 、下班須打卡,而原告提出之出勤考核表、點名表,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且其上均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自遽認 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出勤考核;且原告所提出之「新階教 育訓練」,並非被告公司所訂頒工作規則,而同意書、切 結書亦未經原告簽章,均難認其內容係兩造合約內容之一 部。是系爭合約僅約明原告處理事務之項目,並未就其時 間、地點、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堪認原告就其 工作時間、招攬保險契約等客戶服務事務等均有相當決定 之權限,非全然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相當獨立裁 量權。而湯珮涵、吳苡姍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底薪,此據 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何○○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佐以「展業人員獎金制度」內容所示,湯珮涵 、吳苡姍係依其本身及直屬之各級業務人員確實招攬保險 、貸款業務成功,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與僱傭契約僅須 受僱人單純服勞務顯不相同,即難遽認兩造間有人格或經 濟上從屬性。 ⒍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從屬性關係。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或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性質 ,自難採憑。是兩造間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可取。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等就系爭提撥金與立捷公司間為民法委任契 約,因委任契約終止,立捷公司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提撥金,惟為立捷公司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一般契約除因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 或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外,非依法律規定,尚難片面逕行終 止。本件原告提出立捷公司98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2頁)載以:「為了提升整體績效及業務福利辦 法:1.提撥制:依每月總體業績之10%(0.45) 做為提存至 公司專戶,此專戶只能做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等員工 之福利活動。2.製定財務報表:每月公告提撥帳戶之金額 。」等語,且由原告提出提撥金計算明細表觀之,原告顯 已同意立捷公司依上開辦法自99年4 月起按月自其業績報 酬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至該專戶,然由上開辦法訂頒之目 的係為了提升整體績效及業務福利,而提存每月總體業績 之10% 至立捷公司專戶,做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等員工 之福利活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以觀,則立捷公司處理 系爭基金事務,並非僅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與委任契約僅 重在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迥然不同,故原告與立捷公司就上 開提撥基金之約定(下稱系爭提撥金契約),並非民法第 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至明。 ⒉承上,系爭提撥金契約非屬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而係無 名契約,自難任意終止;加以系爭提撥金契約既無個人得 取回其提撥部分數額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 至系爭基金專戶之數額。是原告以系爭提撥金契約為委任 契約且業已任意終止為由,請求立捷公司返還其等曾提撥 至系爭基金專戶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立捷公 司係依據系爭提撥金契約而持有並管理系爭基金,而系爭 提撥金契約並無違法、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事由,依契約 自由原則,自有合法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立捷公司依系爭 提撥金契約持有暨管理系爭基金,非無正當合法權源,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捷公司返還系爭提撥金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湯珮涵、吳苡姍主張立群公司、立捷公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立群公司給 付湯珮涵預告工資9,165 元、資遣費73,702元、吳苡姍預告 工資20,718元、資遣費161,427 元,立捷公司給付湯珮涵預 告工資42,397元、資遣費281,586 元,吳苡姍預告工資27,8 19元、資遣費184, 7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另原告湯珮涵、吳苡姍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立捷公司返還提撥金65,3 21元、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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