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文榮
訴訟
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新祥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有明定。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
屬之。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
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
裁判,並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
,撤回原訴,如認訴之變更不合法,則第一審仍應就原訴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以
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申請退休後,經核其工作年資為8 年又2 月折算16個
退休基數,再按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44,000元計算,其得自被告請領退休金704,000 元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下稱原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以:被告自
94 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按原
告應
適用之薪資級距45,800元之6%,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下稱勞退金),致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
退休之日止(共74月),受有相當於
上開期間應提撥勞退金
總額之損害203,352 元為由,變更其訴,改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
經查:
㈠原訴係以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時,其年齡、工作年資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及原告退休前
1 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重要爭點;變更後之訴訟則以原告是
否為勞退條例適用對象、被告得否以自訂方式取代勞退金提
撥義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損數額為重要爭點,兩者之
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
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該利益主張於社
會生活上
非屬同一,其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證據及辯論範圍
亦有不同,無從期待訴訟變更後得繼續使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況原告變更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就原訴調查證據完畢,
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合乎法定退休要件之情況下,始行提
出(見本院卷第113 頁),
顯有礙於原訴終結及被告防禦,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9 頁、
第123 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變更後之訴訟與原
訴既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訴之變更即不合法,不應
准許。
㈡原告固主張原訴與變更後之訴訟均衍生自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其社會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原告請求者均屬因退休可得
之利益,變更後之訴訟亦得利用原訴調查原告工作年資、工
資數額所得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
合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前開主張恐誤認變更前
、後訴訟僅須部分生活事實重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相合,復未考慮訴訟變更前、後之
法
律要件事實、爭點各異,實無從利用原訴之第一審程序,以
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而與首揭例外准允於起訴後變更訴
訟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前開主張
核與法定要件有間,殊非
可採。
㈢從而,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原訴因原告變更訴訟之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撤回效力
,本院仍應就原訴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於原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62,064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係屬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貨櫃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為44,000元(下
稱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嗣於100 年8 月31日申請退休,核
計工作年資共8 年又2 月,按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退休基數
,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704,000 元(即44,0 00 ×8 ×2=704,000 )。
詎被
告拒不給付原告退休金,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及第57條規定,勞工須年
滿60歲,且為同一雇主服務滿10年以上,始符合自請退休要
件,尚不得將原告受其他僱主僱用之年資,併予計入退休年
資,而被告僱用原告未滿10年,被告依法自
無庸給付原告退
休金。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自100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
止)之平均月薪為38,186元,並非44,000元,原告主張以44
,000作為計算每一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亦有未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2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
為8 年2 月。
㈡原告自80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止以高雄市聯結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㈢原告自88年6 月起至92年1 月間因遭違規記點,而無法駕駛
職業聯結車,嗣於92年6 月9 日始再次獲發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
㈣原告於下列期間任職於各該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工作年資共
6 年10月:
⒈自70年10月29日起至71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訴外人高正汽
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年資7 月又18
天。
⒉自71年6 月22日起至72年6 月3 日止,受僱於訴外人正順利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利公司),年資11月又13
天。
⒊自72年6 月3 日起至73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元順運
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年資1 年4 月又26
天。
⒋自74年10月11日起至76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高雄分公司),年
資1 年8 月又13天。
⒌自76年12月24日起至79年4 月2 日止,任職於欣城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年資2 年3 月又9 天。
㈤被告僱用員工未滿5 人,非屬應強制投保勞保之單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自請退
休要件?其得支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情形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
基數。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
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
同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勞基法第5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其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時已年
滿60歲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 年2 月,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均認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加計其自70年10月29日起至79年4 月2 日止之工
作年資6 年10月後,其工作年資已達10年以上,合於勞基法
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云云,並提出勞保投保明
細表為憑(見調字卷第12頁)。勞保投保明細表固顯示,原
告自70年10月29日起至79年4 月2 日止,分別受僱於高正公
司、正順利公司、元順公司、東亞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欣城公
司(以下合稱高正公司等5 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之負
責人、營業址、統一編號各異,有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
138 頁),足見高正公司等5 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法人,非
屬勞基法第57條前段所謂「同一事業主」,依該規定反面解
釋,原告受僱於高正公司等5 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即不得
與其受被告僱用之工作年資併計,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不合,
而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即不受
勞基法第57條「同一事業單位」之規範限制云云(見本院卷
第83頁)。查系爭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固適逢勞退條例於94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惟依勞退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
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
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
法之退休金規定。而被告於勞退條例公布後、施行前,未曾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徵詢原告選定勞工退休制度,原告
迄100
年8 月31日離職前,亦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所訂退休金制
度乙情,
業據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前
引規定,原告自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原
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已默示同意改
用勞退條例定其退休後之權益云云,惟其所述業與原告自認
未曾選用勞退條例辦理退休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況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否認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施行後,有
何額外給付原告薪資,以代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情事,本
件自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片面之矛盾陳詞,
遽認原告已選
擇依勞退條例定其退休權益。
⒋從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僅8 年2 月,未滿10
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
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
堪認
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7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