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祥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65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5
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送
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