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文榮
蘇文慶
許正介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蘇秀玉
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原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台灣士敏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丙○○185,624 元、丁○○260,802 元、甲○○65,391元,
及均自民國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一卷第3 、4 頁);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減
縮丁○○請求金額為260,796 元、甲○○請求金額為43,594
元
暨上開法定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
訴
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丙○○、丁○○、甲○○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被
告公司設於高雄市之機械製造廠(下稱高機廠)。丙○○
自67年6 月15日起受僱;丁○○自61年8 月8 日起受僱;
甲○○自78年6 月6 日起受僱。嗣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
,特此預告台端勞動契約終止,本公司將依相關規定計付
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相關款項」為由,於98年12月31日資
遣丙○○、丁○○。於99年8 月26日資遣甲○○。
(二)
惟被告公司年年有盈餘,並無業務緊縮情事。況需待年終
過後始能計算及審查財務務況,被告公司竟提前於11月份
即通知資遣丙○○、丁○○,顯然不法。另丙○○為被告
公司業務代表,被告公司於98年度即通知丙○○不要再承
接業務,且分批資遣員工已規避大量解僱辦法,更見被告
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丙○○、丁○○,欠缺正當及
合理性。
(三)原告丙○○、丁○○遭資遣時,丙○○僅差1 個月又21日
、丁○○僅差4 個月即年滿60歲。又被告公司為台灣水泥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六章第二
節規定,有關員工退休及退休金,應依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職工退休辦法(下稱
系爭退休辦法
)為之。而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職工年滿60歲
時應命令退休。丙○○、丁○○如未經被告惡意資遣,可
於年滿60歲時命令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本件如依系爭退
休辦法第4 、5 條規定計算,丙○○、丁○○原可領得之
命令退休退休金基數均為14 .5 ,惟被告公司藉上開資遣
,逕以丙○○、丁○○申請退休之標準計付12.5個基數計
算之退休金,丙○○、丁○○因此短少上開2 基數之退休
金各為106,514 元、151,351 元。且丙○○、丁○○自始
並未同意申請退休,何能以申請退休之標準計付退休金?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規定發給丙○○、丁○
○命令退休之退休金,經扣除丙○○、丁○○已領取之金
額,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丙○○退休金106,514 元、丁
○○151,351 元。
(四)被告公司98年度稅後盈餘為8,235,900 元(97年度為7,60
7 萬元),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
給予員工獎金或分配紅利。又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計提及
分配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2 、3 條規定,對
離職者按其在職月數比例,於翌年春節前一次發放績效獎
金。顯然不能因原告等業已資遣離職即不發給。另被告公
司所引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之修正、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
廢止,被告等並不知悉,該等工作規則,應依勞基法之規
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被告公司未經合法修改此部分規定,
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此部分修改不生效力。況上開人事
管理工作規則僅為公司內規,不得牴觸勞基法第29條之規
定,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公司仍應
發給丙○○、丁○○98年度之績效獎金、發給甲○○99年
度之績效獎金。惟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為績效獎金之給付,
且惡意分六批資遣原告及其他員工,以逃避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之
適用,是被告公司應
比照其於100 年5 月資遣員
工時以1 個月全薪為績效獎金之給付標準,依原告丙○○
、丁○○退休時月平均工資計算,應分別給付丙○○79,1
10元、丁○○109, 445元,又甲○○資遣時之月薪65,391
元,以甲○○99年度任職月份比例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
甲○○43,594元(65,391*8/12=43,594)之99年度績效獎
金。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丙○○185,624 元(106,514+79110 )
、丁○○260,796 元(151,351+109,445 )、甲○○43,5
94元。經原告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為被告所
拒而不成立,原告併請求依上開調解不成立日之
翌日(即
100 年8 月27日)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
第4 款、勞基法第29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公司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丙○○185,624 元、丁
○○260, 796元、甲○○43,594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丁○○係遭資遣,
而非辦理退休後離職,且原告
離職時,均未年滿60歲,亦無
精神障礙或身體殘障不
堪勝
任職務情事,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命令退
休情形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洵有違誤。
(二)被告公司為水泥廠整廠設備、設計、施工至交鑰匙之統包
商及維修商,承包國內各水泥廠新建廠及及歲修工作。惟
隨著國內水泥市場飽和及產業東移政策,水泥業自90年台
泥公司和平廠建廠後即無新建廠,舊廠外移、關廠等消息
頻傳,被告公司業務面臨斷炊。93年初,高機廠之存廢即
為檢討重心,因高機廠競爭力低,自製比率下降,變成只
能分包給其他廠商才能將低成本標到工程,成為被告公司
一大包袱,經過半年檢討,考量員工生計、未完工程之接
續及工程保固,又正值台泥公司至大陸建廠,配合被告公
司加強東南亞業之業務,最終達成精簡人事繼續營運高機
廠之結論。
詎料中國大陸並未開放外國之工程公司營業,
被告公司沒有承包台泥在大陸地區新建廠工程之資格,僅
能轉作主要承包商之下包,分配到次要之水泥磨、餘熱發
電等工程,而未能達成預定目標。隨著國內景氣因金融海
嘯而大幅衰退,97年以後被告公司已標不到新的工程,國
內工程僅有即將陸續完工之案子,及○○鋼鐵公司斷斷續
續之小型改造案,此部份只需極少人力,不足以支撐整個
高機廠之存續。國外部分,更因中國大陸建廠日趨飽和,
各大工程廠商全力向海外發展,中國廠商依賴其政府交涉
或貸款,擠壓被告公司商機,三、四年來僅接獲馬來西亞
舊客戶維修用磨機耳軸訂單一件。萬般無奈之下,被告公
司只得再精簡人力,結束高機廠以維持公司營運。裁撤高
機廠後,被告公司仍無力回天,最後只好全面停止營業。
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對原告3 人所為之資遣
應屬合法。
(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業已於96年1 月間廢止,
並已公告各單位週知,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績效獎金辦法
請求績效獎金。另被告公司已修正人事管理工作規則,明
定職工退休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
獎金不予發給,此部分修正並無違勞基法第29條之
強制規
定。被告公司發放績效獎金時,原告均已非現職員工,自
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且績效獎金是依員工考核成績及員工
總人數而為計算分配,需依員工表現而為評分,縱是被告
公司之員工,也有可能無法領取績效獎金,並無當然一定
發放之理,原告既已資遣離職,被告公司實際上亦無從據
以計算原告之績效獎金。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間發給當
時資遣員工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99年度績效獎金,係依據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協商結果,原告等並非協商之當事人
對象,無從比照適用協商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丙○○、丁○○、甲○○前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
高機廠。
(二)丙○○自67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12月31日經
被告公司資遣。
(三)丁○○自61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12月31日經
被告公司通知資遣。
(四)甲○○自78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8 月26日經
被告公司通知資遣。
(五)原告三人均經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特此預告台端勞動
契約終止,本公司將依相關規定計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
相關款項。」為由通知資遣。
(六)丙○○平均工資79,110元、丁○○平均工資109,445 元、
甲○○平均工資65,391元。
(七)本件
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0 年8
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八)被告公司與其所僱用之勞工間,就勞工退休及退休金之計
算,應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為之。
(九)如本件丙○○、丁○○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
丙○○、丁○○之退休金差額為106,514元、151,351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丙○○、丁○○,是否
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丙○○、丁○○退休金
差額未給付?如有,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是否應發給丙○○、丁○○98年度之績效獎金及甲○
○99年度之績效獎金?如是,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
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
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0
57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
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
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再基於
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
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
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暨依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
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
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
是
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
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
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係台泥公司高雄廠之維修部門,於
65年獨立建廠,負責台泥公司高雄廠及台泥其他各廠維修
工作、新建廠工程,嗣於84年間因政府對於西部地區環保
考量,並推行產業東移政策,是以台泥高雄廠於87年、南
部地區其他水泥工廠也在90年前全部停工,被告公司百分
之八十業務就落空,被告公司開始勉強向外接建廠業務,
因高機廠員工薪水很高,是外面鐵工廠員工薪水二、三倍
,以往高機廠承接台泥維修工作時都是以成本加成的方式
接案,在台泥公司之建廠、維修停工後,這樣的條件無法
與其他廠商競爭,承接不到外面的工程,如果改由被告母
公司接到工程,轉介就高機廠來支援、監工,或是利用高
機廠工作母機配合工作,因90年以後,國內根本沒有水泥
廠建廠,水泥業早就飽和,被告公司總管理處前往大陸、
東南亞承接新的工程,但仍遭遇中國大陸大型的工程公司
之競爭,被告公司在承接新的工程方面至93、94年以後就
愈來愈少,到97、98年以後根本就接不到,且當時被告公
司員工薪水是大陸地區的五、六倍,雖然被告公司在92年
以後很努力繼續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但對於產業趨勢及國
家競爭力事實上再多努力也沒有成果,所以最後走向結束
營業一途,被告公司員工現在僅剩我一人
等情,
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
結證明確(本院二卷第
64、66頁)。而證人乙○○自80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
92年擔任董事長
迄今,已據其証述明確(本院二卷第64頁
),屬經營決策階層,對於被告公司長期以來之營運狀況
、危機及挑戰均應有通盤之了解。另台灣地區現有台泥公
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嘉
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欣欣水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水泥公司,然上開水泥
公司,自台泥公司在90年間興建和平廠並於90年3 月29日
經登記核准以後,即再無設立其他新建水泥廠,有台灣區
水泥公會同業公會會員公司名錄、工廠工示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等在卷為憑(本院二卷第138 至176 頁),顯見
被告公司自90年以後即無從承作母公司台泥公司之新建水
泥廠業務,亦無從承作其他水泥公司之建廠業務,頓失大
量商機,
可佐認證人乙○○所言非虛。而水泥產業東移政
策,亦有卷附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為憑(本院一卷第11
3 頁),均
見證人乙○○所證為可採。另工程業的工作與
收入遞延非常大,被告公司接到工作後可能要一、二年才
簽約,工程至少要二、三年才會完工,工程款項之部分核
發亦未必跟上真正之進度,被告公司必須先付處購買設備
、安裝、試車後,才可以拿到進度款,完工後也要保固期
過後才可以收到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之工作與收入有嚴
重遞延之情形,95、96年間之收入都是在93、94年接到的
工程收入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本件對照被告
公司於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853,651,990 元,98年
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92,346,257 元,較97年度銳減幅度
超過50% ,於9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降至395,182,340 元
,減少幅度亦相當於50%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
2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74至85頁),佐
以該等收入遞延情事,益見被告公司之業務收入自90年起
確有大幅減少之情事。綜上,
堪信被告公司辯稱有業務緊
縮之情形,應屬真實。
(三)依被告公司於95至97年間(依上開證人乙○○所證收入遞
延情形觀之,應為93年前後所承接之工程),仍有繼續施
作台東及雲林焚化廠、興達室內煤場皮帶機、寧波工業焚
化廠、慶豐胡志明水泥廠、中鋼石灰窯工程、台灣鋼鐵集
塵金屬回收廠、慶豐海防水泥廠二號窯擴建工程、慶豐鋼
筋廠擴建台製機械製廠工程、中聯爐石水泥研磨廠工程、
BM HShipunloader製作工程、台泥英德廠餘熱發電新建案
、台泥貴港廠餘熱發電興建案、餘慶堂台中港爐石研磨廠
工程Macgregor 工程、句容水泥廠餘熱發電興建案等工程
,有上開年度之在建工程及預收工程款明細表等在卷為憑
(本院一卷第115 、118 頁),可知被告公司於主要業務
萎縮後,緊接著努力承接其他工程以維持高機廠之營運。
而以本件自90年無新建水泥廠,被告頓失主要業務之情況
下,並未立即資遣員工,仍承作其他工程以維持公司營運
,顯然已盡力採取其他手段避免解雇員工。另被告公司之
登記所營事業雖有75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本院一卷第48頁)。然被告公司員工大部分從台泥公司
轉任,台泥公司之考績、升遷、福利均比照國營企業,福
利、薪資高於一般企業,是以以往台泥公司均以成本加成
之方式讓被告公司承接工程,被告公司之成本競爭力不如
他人,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優於外面鐵工廠工人,不僅難
以與其它廠商競爭,且縱使承接小型工程,無法支持龐大
的高機廠,反而會一路虧損,加速公司之結束等情,亦據
證人乙○○結證明確(本院二卷第71、72頁)。是以被告
公司是否能承接、施作或能否標到與其他登記所營事業之
相關工程,仍有市場競爭及即成本之考量,非能逕以登記
所贏事項種類繁多,即可認定被告公司定可以承接其他登
記事項業務之避免資遣員工。況被告公司自98年起係分批
資遣員工,有資遣員工資料、資遣通報名冊等在卷為憑(
本院一卷第177 、178 頁;二卷第247 至259 頁),而此
部分資遣之次序考量,亦據證人乙○○證稱:因為工程業
的工作與收入遞延非常大,是以在每年年度營收結算前,
被告公司就會知道後面已經沒有其他工程工作可做,被告
公司
乃依照當時剩下之工作數量及工程進度,先將當時已
無工作或脫離手上現有工程工作之員工先行資遣,丁○○
被派遣至越南工地是要借重他督導工程之專長,越南工地
試車時,所有的工程都已經完工,所以丁○○就回台,而
屬於已脫離工作之員工等情在卷(本院二卷第67、68、69
頁)。對照資遣員工資料內容(本院一卷第177 頁),高
機廠遭資遣之員工中,丙○○、丁○○並非第一批被資遣
者,且第一批資遣之員工在職年資約在28至16年不等,第
二批遭資遣之員工年資為18.6年,均較丁○○之37.40 年
、丙○○之31 .55年為少,顯見被告公司並非以年資較高
者為優先資遣之考量( 否則丁○○、丙○○應當為第一批
資遣之員工) ,恰與證人乙○○所述以工作是否完成為考
量等情相符。綜觀上開情事,被告公司自業務緊縮後,循
序採取承接其他工程、依手上工作結束
與否先行資遣其他
已無工作之員工等手段,避免優先資遣原告丙○○、丁○
○等資深員工,被告公司對其2 人所為之資遣,可認應符
合最後手段之原則。
(四)原告丙○○、丁○○雖證稱被告公司顯然以分批資遣規避
大量解僱辦法之適用
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分批
資遣計畫,乃冀圖已逐步縮減多餘人力維持公司之生存,
已如前述,顯難逕認係為規避大量解僱之情事。且果被告
公司確於98年間,即已不顧員工生計而有意結束營業,何
需延至100 年5 月始大量解僱員工,徒增此2 年間之員工
薪資、人事、營運成本?是以本件難以分批解雇情事,逕
認被告公司有惡意規避大量解僱保護法之情形。復依前所
述,被告公司既有長時間業務緊縮情事,丙○○、丁○○
之資遣依乃依是否脫離工作之客觀標準而為,並非第一批
遭資遣之員工,亦難逕認被告公司有惡意資遣丙○○、丁
○○以規避命令退休規定之不法情事。再者,被告公司係
以業務緊縮為資遣事由,非以虧損為由資遣,是以亦不能
僅以其有盈餘
一節,認定並無業務緊縮。另工程界既有收
入遞延問題,被告公司於98年間已知悉未來無工作,而未
待99年結算98年收支結果即先行資遣員工,亦
難認有何違
常之處,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公司惡意預謀不法資遣丙○○
、丁○○。從而,是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
丙○○、丁○○,應屬合法。丙○○、丁○○主張被告公
司之資遣不生效力,應依系爭退休辦法之命令退休規定給
付伊等退休金,
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3 人雖主張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勞基法第2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績效獎金,然查:
1.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業已於96年1 月5 日廢止,且按「職工
資遣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
不予發給」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規則第6 章第4 節第5
條(下稱系爭條文)亦定有明文(本院二卷第121 至125
頁),有被告公司總管理處96年1 月5 日士總管96-001號
(本院一卷第242 頁)、93年8 月5 日士總管93字第70號
(本院二卷第121 至125 頁)通知在卷
可憑。
2.原告雖稱上開修改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惟按勞動
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雇、資遣、離職及
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
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為
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
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
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
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
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
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
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
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
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
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雇主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
罰之問題,
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有
效。是以本件不能單以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廢止、系爭條
文之增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認其為無效。
3.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
利」。而依上開條文文義既記載「應給與獎金『或』分配
紅利」,可知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乃雇主得擇一以「
獎金」或者「紅利分配」之方式為給付,而非定需同時給
付「獎金」及「紅利」,是如雇主已按年度結算之盈餘結
果,給予勞工獎金,應已符合上開勞基法第29條之最低保
障自明。且上開年度盈餘之獎金、紅利之發放,依勞基法
第29條條文要件,須以勞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為要件已明。而系爭績效獎金辦法雖然廢止,然系爭條文
之修訂,明確表明「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等文字,
顯已
肯認離職勞工仍得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而未違
反上開勞基法第29條應發放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
則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廢止及系爭條文之增訂既均未違勞
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應屬有效。
4.是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前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之修改,既
屬有效,應認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自須遵守。丙
○○、丁○○既於98年12月31日遭資遣,甲○○既於99年
8 月26日遭資遣,而屬被告公司於次一年度核定發放績效
獎金前已因資遣不在職,是依前開規定,丙○○、丁○○
請求給付98年度之績效獎金、甲○○請求99年度之績效獎
金,即屬無據。況丙○○、丁○○於98年12月31日資遣時
,被告公司已給付丙○○、丁○○98年度之年終獎金158,
220 元、218,890 元;原告甲○○於99年資遣時,被告公
司亦已依法給付98、99年度之年終獎金,有原告3 人之薪
資給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二卷第30至32頁),被告公司
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29條之最低保障,而無違法之處。從
而,原告3 人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98、99年度之績效獎金
云云,乃無理由。至原告等雖提出100 年4 月27日之勞資
會議紀錄(院一卷第180 頁),主張被告應依比照上開規
定給付
渠等1 個月之績效獎金云云,然原告等於召開此次
勞資會議時既已遭資遣,則
難謂該次會議效力及於原告,
原告等自不得援引上開勞資協議為主張,原告等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丙○○、丁○○,應屬合法,丙○○、
丁○○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以命令退休計算之
退休金。另依被告公司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廢止、系爭條文
之增訂,原告3 人亦不符合請領績效獎金之要件,被告公司
復已給付原告3 人年終獎金而無違勞基法第29條規定。是原
告等主張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第4 款、勞基法第29條及系
爭績效獎金辦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丙○○185,62
4 元、丁○○260,796 元、甲○○43,594元,及均自100 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