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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胡亞鳳       胡飛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春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原告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鄭信章受僱於被告, 在億滿鴻166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上服勞務期間,落海 死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見司雄 調字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主張縱認鄭信章 落海與其執行職務無涉,然被告不能及時防免,即未善盡雇 主照護保護義務,被告復積欠鄭信章落海前之薪資未付,而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追加依勞動契約、民法第226 條、 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償(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113 頁)。本院審酌原告 追加前、後之訴,就鄭信章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死亡 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 義務(即給付薪資部分)暨附隨給付義務(即照顧保護受僱 人部分)等爭點之判斷,均得期待原訴調查之證據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併於追加之訴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而有共通性 ,且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有關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為求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鄭信章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胡亞鳳為 鄭信章之妻,原告胡飛飛為鄭信章之女兒。鄭信章受僱於被 告,擔任輪機長職務,於98年9 月間隨系爭漁船出航捕魚, 雙方約定月薪為美金1,65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鄭 信章於98年9 月27日在大西洋海域,靠近象牙海岸共和國( 下稱象牙海岸)附近之公海上,突然落水失蹤,遍尋無著( 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就系爭 事件,應給付原告5 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金,合計 美金74,250元(1,650 ×45=74,250 ),折合新台幣2,277, 248 元(按起訴時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67 元計算 ,即74,250×30.67=2,277,2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並僅就其中2,130,338 元(其餘差額146,910 元均捨棄) 起訴求償。倘經審理認為鄭信章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則被 告為鄭信章之雇主,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負有照顧保 護鄭信章之義務,惟被告明知鄭信章於落水前7 日即有身體 不適、疼痛難耐情事,竟未停止捕撈作業,提供鄭信章醫療 救助,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尚積欠鄭信章自98年3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之薪資美金8,924 元,折合新台 幣273,699 元(即8,924 ×30.67=273,699 )未付,原告為 鄭信章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共同受領。再者,胡亞鳳於鄭 信章死亡時為51歲,尚有餘命32年,按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 9,829 元計算,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1,88 7,168 元(即9,829 ×12×32÷2=1,887,168 ),爰就其中 856,639 元求償之(其餘差額1,030,529 元均捨棄)。此外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每人各200 萬元,爰就 其中每人各50萬元部分求償(其餘差額300 萬元均捨棄), 合計2,130,338 元(即273,699+856,639+500,000+ 500,000 =2,130,338),備位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部分)、民 法第226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規 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3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國外基地僱用大陸人民在我國12海浬以外 之水域工作,係屬境外僱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函釋,本件自不適用勞基法。又鄭信章係因不耐自身 病痛而投水自殺,並留有遺書,顯非於執行職務中不慎落海 失蹤,要難謂其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 職災補償金之義務。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職災補 償金,則被告事發後已依鄭信章之意願,道義上資助蔣荷花 美金6,500 元,本諸衡平雇主補償義務、減輕雇主補償費用 等原則,應允予抵充之。再者,被告於得知鄭信章身體不適 時,已先提供常備藥品使其服用,並派員隨身看護,在獲悉 鄭信章落海後,亦即刻在其落海區域內進行72小時搜尋,實 已善盡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 被告在徵得胡亞鳳同意後,已按鄭信章之意願,向訴外人即 鄭信章之母蔣荷花給付鄭信章自98年3 月4 日起至98年9 月 27日止之薪資美金8,924 元,被告對鄭信章之薪資債務業因 清償而消滅,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即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胡亞鳳為鄭信章之妻,胡飛飛為鄭信章之女兒。 ㈡系爭漁船為被告所有,船籍設於中華民國之延繩釣漁船,總 噸位530 噸,於98年9 月間登錄之漁業基地港口為南非開普 敦港。 ㈢鄭信章自94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職務,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為美金1,650 元,並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㈣鄭信章於98年間隨系爭漁船出航,在大西洋海域執行捕魚作 業,於98年9 月27日在公海落水行蹤不明,當時距離最近之 港口為象牙海岸之阿必尚港。 ㈤胡亞鳳於98年12月23日持被告提供之系爭事件海事報告及於 象牙海岸阿必尚港製作之調查報告,向鄭信章住所地之公安 單位申辦死亡註銷登記後,於99年4 月22日取得浙江省公安 局普陀分局所核發之死亡證明。 ㈥鄭信章因系爭事件落水失蹤,經大陸地區寧波海事法院於10 2 年5 月3 日以(2013)甬海法舟特字第1 號民事判決宣告鄭 信章死亡確定。 ㈦被告於99年2 月4 日、99年6 月8 日匯款鄭信章薪資各美金 3,000 元、5,924 元入蔣荷花帳戶內;嗣於100 年4 月25日 、100 年12月27日各再匯款美金3,500 元、3,000 元入蔣荷 花之帳戶內。 ㈧本件匯率按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0.67 元計算。 五、本件就先位主張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鄭 信章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就備位主張之爭點為:㈠ 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鄭信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死亡?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 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 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勞動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美金8,92 4 元,由原告共同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主張: 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適用 於漁業,同條第3 項復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 用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應依臺灣地區法律 定之,本件適用勞基法等情,被告否認之,並引用農委會函 釋為據,辯稱:遠洋漁業境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 用勞基法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4年8 月20日與鄭信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 美金1,650 元,且自94年9 月8 日起登錄為系爭漁船船員等 情,有卷附勞務合同、大陸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92頁、第289 頁),證人即被告經理陳泊妍則證稱 :伊負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行政業務,僱用船員也在其業 務範圍內,鄭信章係透過訴外人佛耿企業社介紹而來,…鄭 信章於98年9 月間先搭飛機到南非開普敦港,再搭運輸船到 系爭漁船上工作,…雙方約定按鄭信章以前在被告漁船上工 作的勞動條件來決定薪資,…鄭信章第一次與被告簽約之地 點係在被告所有之億滿鴻5 號漁船上,…該漁船是中華民國 國籍,…雙方嗣於94年8 月20日變更薪資條件後,另簽立勞 務合同,該合同係在被告設在南非開普敦碼頭代理行之辦公 室內所簽立,…並約定鄭信章應提供勞務之地點為系爭漁船 (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63 頁、第264 頁)等語,並有船舶 國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證人即系爭漁 船船長葉明省亦證述,鄭信章是在海上搭乘轉載船登船,非 在南非開普敦港登船(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乙情明確,可 見被告與鄭信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之地係在我國籍之億滿鴻 5 號漁船上,雙方約定之履約地亦在我國籍之系爭漁船上, 是其締約及履行地均以在我國境內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8條規定,被告與鄭信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即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至於被告與鄭信章於94年8 月 20日另議薪資,並在南非開普敦港變更此部分勞動契約內容 ,則僅生合意變更薪資條件之效力,而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 成立時點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勞基法乃我國課予雇主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應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之行政法規,具公法上性質,是就本國事業單位 而言,不問其營業地點係在國內或國外分駐機構,均有勞基 法之適用。又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以經 營水產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達洋漁撈業、近沿海及內陸 漁撈業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司雄調字卷第30至 31頁),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所營漁業 即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是就被告與鄭信章基於系爭勞動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固辯稱系爭漁 船以南非開普敦港為作業基地,被告在境外水域僱用鄭信章 工作,即不適用就業服務法及勞基法之規範云云,並以農委 會101 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 1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 290 頁、第235 頁)。惟觀諸農委會函文意旨,係在處理我 國政府迄未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68 條規定,正式同意開放引進大陸勞工,為兼顧漁業勞力短缺 問題,而有條件同意漁船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在境外工作之適 法性問題,核與鄭信章為被告服勞務之地點在我國籍之系爭 漁船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應視為在我國境內服勞務之情 形有別。此外,基於平等原則,我國雇主仍負有對兩岸船員 提供相同之勞動條件保障之義務,此由勞委會函覆「凡於我 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勞工,不 論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闡釋至明(見本院卷㈠第350 頁) ,系爭勞動契約之締約地及履行地,既均在我國境內,即不 能排除適用勞基法,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㈡鄭信章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職 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端視勞工所執行業務與災害間有無密接 關係存在而定,亦即該災害須為勞工所執行業務內容,或通 常伴隨潛在危害之現實化結果,包含雇主支配下之勞工就勞 過程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鄭信 章於系爭事件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其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固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本院考量系爭事件 發生地點在公海上(見不爭執事項㈣),鄭信章落水後失蹤 ,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死亡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㈥),原 告事發時既未在場,即有蒐證上之困難,而被告所僱用之系 爭漁船船長及其他船員,既曾與鄭信章同船共事,且為在場 參與搜救之人,當較原告易於掌握相關證據,倘嚴守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要求原告先就事發原因及執行業務內容而為舉 證,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依前揭但書規定,本件自宜 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鄭信章擔任系爭漁船輪機長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而鄭信章之職務內容,有證人即被告經理陳實 信證稱:鄭信章要負責處理船上的機械運轉相關事務,…一 般來說作業時時間都是由助手輪班,輪機長不用值班,…輪 機長是負責監督底下的人工作,…如果助手作不來,就要叫 輪機長來處理(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語為憑,核其所述與 證人葉明省證稱:輪機工作是由鄭信章及其1 名助手負責, 在漁船進行放鉤作業期間之輪機作業,由鄭信章與助手每人 各負責6 小時,時間由其自行分配,在未進行漁撈作業期間 ,鄭信章及其助手即休息,改由其他6 、7 名船員輪值(見 本院卷㈡第114 頁)等語,及證人即農委會派駐之隨船觀察 員劉傑弘證稱:伊在大西洋海上登上系爭漁船,為時3 個月 有餘,期間系爭漁船船員自中午開始進行漁撈作業,於凌晨 3 、4 點收工,由2 組人員分別負責起鉤、下鉤作業,並分 2 班輪班,…船上凡與馬達、主機結構、電等相關事務均由 鄭信章負責,…船體巡邏則由鄭信章之助手負責(見本院卷 ㈠第189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鄭信章在系爭漁船進行 漁撈作業期間,應與其助手輪班負責系爭漁船輪機作業,舉 凡與馬達、主機結構、電力等機械相關事務,均屬鄭信章執 行業務範圍,至於船體巡邏則非其業務內容或附隨事項。故 原告主張本件不能排除鄭信章於執行巡邏業務時落海之可能 性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鄭信章在事發前一週即因身體不適情形,臥床休養,而中 止執行輪機業務乙節,有證人葉明省證稱:鄭信章在事發前 1 個月,曾經撫著心臟下方,稱該處疼痛、冒冷汗,經給與 胃藥服用約10天後有改善,但1 周後再次發作,嗣即發生系 爭事件,…鄭信章第2 次發病時,…就沒有讓鄭信章輪班, 而是由二車(即柳明和)和其他船員一起輪班,…鄭信章身 體不適期間,輪機作業係由其助手處理,但有事情還是要向 鄭信章回報(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第117 頁)等語,及證 人劉傑弘證稱:鄭信章在事發前一周,忽然出現忽冷忽熱的 病狀,…復表示胃不舒服,所以船長有拿胃藥給鄭信章吃, …自斯時起就沒有讓鄭信章在輪機室執行任務,而讓鄭信章 待在自己房間休息,…由其助手負責巡邏查察船體主機引擎 有無異狀,警示燈有無異常,鄭信章在病發後3 天還可以行 走,但此後就都躺在床上休息,並未看見鄭信章起床走動( 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91 頁)等語為憑,亦與訴外人即系爭 漁船實習輪管柳明和向阿必尚港警局陳稱,伊於事發當日清 晨4 時許,得悉馬達機油即將用罄,欲向鄭信章報告上情( 見本院卷㈠第18頁)乙節顯示,柳明和乃事發時實際執行船 體引擎檢查業務之人相符,應認真實。 ⑶原告固主張鄭信章係在執行輪機業務中不慎落海,並以系爭 漁船衛星定位紀錄及鮪釣漁船作業情形紀錄表顯示,系爭漁 船於事發後始行停止漁撈作業,事發時仍有漁撈作業尚在進 行(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302 頁),及阿必尚港務警察 局調查報告記載,柳明和向當地員警陳稱:伊於事發當日清 晨4 時許,向主管鄭信章報告馬達機油即將用罄時,發現鄭 信章不在房間內,經四處尋找,均無結果,嗣在搜索過程中 始在海面上發現1 隻鄭信章的輕便涼鞋(見本院卷㈠第18頁 )等語為其佐據。惟經細譯柳明和證詞可知,鄭信章於事發 前原待在房間內,非在輪機室執勤,參諸證人劉傑弘證述輪 機室距鄭信章房間約僅3 至4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且在系爭漁船配置圖上標示輪機室與鄭信章房間之相對位 置,顯示鄭信章之房間位在系爭漁船下層船艙,與主機所在 位置相近,且未緊鄰船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5 4 頁),足見鄭信章不可能自其房間或輪機室落海,要難認 系爭漁船於柳明和當值時持續進行漁撈作業,與鄭信章失蹤 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據柳明和證詞顯示, 鄭信章在柳明和向其回報巡視主機引擎之結果前,即已失蹤 ,尚難認該失蹤結果與其履行輪機主管職務間有何關聯。另 據證人劉傑弘證述,事發時依目視風浪約3 到4 級,尚未達 大浪程度,海象還算平靜穩定(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乙節 以觀,本件應可排除鄭信章因海象不佳而落海之可能。此外 ,阿比尚港警局就系爭事件所出具之調查報告,結果認為該 局根據不同聲明及觀察追蹤所為調查結果,既無法判定鄭信 章失蹤原因及實際狀況,亦無法確認其仍生還(見本院卷㈠ 第25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鄭信章落海與其 執行輪機業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原告 之片面主張,遽謂鄭信章係於執行職務中落海。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鄭信章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 告主張鄭信章因執行業務而死亡云云,難予採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充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勞工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笫59條第4 款固有明定,惟本件尚 無證據證明鄭信章係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本件再無探究職災補償金數額及得否為抵充抗 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備位主張: ㈠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鄭信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死亡?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鄭信章之病狀為必要之預防,致鄭信章落 海失蹤、生命遭受危害,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被告否認 之,辯稱其已善盡保護照顧鄭信章之義務,鄭信章落海非可 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8年9 月間發覺鄭信章身體不適後,即允其在房間內 休息,並提供胃藥使其服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明省、劉傑 弘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第189 頁),又葉明省 證稱伊曾於鄭信章第1 次發病時,致電陳實信,請其代向醫 師詢問鄭信章所應服用之藥物,鄭信章第2 次發作時,…伊 有指示將系爭漁船往阿比尚港口開,…且向鄭信章表示要靠 港就醫,並指派2 名船員隨身照顧鄭信章(見本院卷㈡第11 5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實信證述,伊於98年9 月間曾接獲 葉明省以衛星電話通知鄭信章的胃不舒服,經伊以電話與鄭 信章聯繫後,鄭信章表示船長有向友船要了一些藥供其服用 (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乙情,及證人劉傑弘證稱:事發前2 天船員發現鄭信章寫了遺書,…船長聽了遺書內容後,怕鄭 信章會有輕生念頭,故指定2 名船員輪流戒護鄭信章(見本 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針對 鄭信章登船服勞務期間,所出現生理及心理不適情狀,已提 供相應之照顧及預防措施,並無拒不履行雇主照顧保護義務 之情事存在。 ⑵又被告於98年9 月27日鄭信章失蹤後,即停止漁撈作業,沿 原航路及作業海面,搜尋鄭信章達72小時乙節,有證人葉明 省證稱:事發當日清晨4 時許,船員向伊報告鄭信章失蹤, 伊旋即自船上拋下浮筒及延繩釣的繩子,並且把船往回開, 惟僅在海面上發現一雙鄭信章的拖鞋,…伊復以電話向陳實 信通報上情,並依陳實信之指示,自船上施放浮球及繩子繞 圈尋找(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17 頁)等語,及證人劉 傑弘證稱:發現鄭信章不見人影後,船長就按電鈴叫全部船 員起床,協助尋找(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為憑,核其 所述與柳明和在阿必尚港警局人員調查中陳稱:鄭信章落海 後,已動員全體船員進行3 天的全面搜索(見本院卷㈠第19 頁)乙情相合,亦與系爭漁船衛星定位紀錄及鮪釣漁船作業 情形紀錄表顯示,系爭漁船自98年9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30 日止,均無漁獲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316 至318 頁)乙節大致相符,應認真實。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鄭信章落海後仍持續漁撈作業,未盡搜救 義務云云,並引用柳明和在阿必尚港警局人員向其詢問「你 認為當你的輪機長已失蹤時,還繼續進行捕魚作業,這種作 法正常嗎?」時,答稱:「是不正常,事實上我並不想再捕 魚,但因船東嚴格命令,我必須違背自己個人意願,繼續捕 魚,否則船東會馬上解僱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 為其論據。觀諸海事報告記載,系爭漁船於98年11月29日下 午2 時15分始抵達阿必尚港口(見本院卷㈠第15頁),距98 年9 月27日事發時已有63天,再對照證人葉明省證稱,自鄭 信章落海地點前往阿比尚港,至少要8 至10天的航程才會到 達(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乙節,及衛星定位紀錄及鮪釣漁 船作業情形紀錄表顯示,系爭漁船自98年10月5 日起即有漁 獲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320 頁背面)等情可知, 系爭漁船雖於事發後駛往阿必尚港,惟在航行期間,已恢復 漁撈作業,故遲至事發後2 個月始抵達阿必尚港。阿比尚港 警局人員前揭提問,乃為究明被告有無遲延報案情事,而與 被告有無即時進行搜救作業無涉,自不宜執此遽謂被告未於 鄭信章落海後施以必要之搜尋救助。況鄭信章失蹤之結果, 在被告結束72小時搜救行動後即告確定,縱系爭漁船在駛離 鄭信章落海區域後,未直接前往最近港口報案,其作為對鄭 信章落海失蹤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搜救 鄭信章之義務,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鄭信章登船後身、心不適期間,已提供鄭信章 藥物,復指派船員陪伴照顧;於發現鄭信章落海後,亦即刻 展開搜救達72小時,並無未盡保護、照顧鄭信章情事,原告 主張鄭信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死亡,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查鄭信章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告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本件再無審究 原告可求償數額及其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鄭信 章薪資美金8,924 元,由原告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 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未付,其因繼 承而取得鄭信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其已依鄭信章生前指示,向蔣荷花付訖薪資,被告對鄭信 章之薪資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鄭信章生前即指示被告,將其未領薪資美金8,924 元供作照 顧蔣荷花使用乙情,有鄭信章致大陸家屬之書信(下稱系爭 書信)載稱:「有關這次我工作的工資,…開一帳號存到銀 行,作為專門用在我母親身上,即日就可以僱1 個人專門照 顧母親,就當我在世照顧母親一樣…」等語至明(見本院卷 ㈠第81頁),參諸證人劉傑弘證稱:鄭信章在事發前2 天寫 了2 張A4大小的遺書,鄭信章將遺書交給伊與船長,由伊將 內容唸給船長聽,其中一張是寫給公司,另一張則是寫給鄭 信章的大陸家屬(即指系爭書信,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 語,及證人葉明省證稱:這2 份文件都是鄭信章叫照顧他的 船員會給伊,其中2 張是交代他家裡的事情(即系爭書信) ,要伊傳真給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等語,足見鄭信 章作成系爭書信時,縱有身體病痛,惟其意思清楚,非無行 為能力之人,鄭信章自有權處分自己薪資,尚難認前開薪資 債權係屬鄭信章之遺產。又葉明省為系爭漁船船長,代理被 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指揮、監督鄭信章服勞務,並代理被告履 行雇主對勞工應盡之保護照顧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鄭信章前開意思表示,於其將系爭書信交付葉明省時 ,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蔣荷花既經鄭信章承認為有權 受領薪資之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向蔣荷花給付鄭信章薪 資美金8,924 元,即生清償效力。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書信出於被告偽造,並非鄭信章之親筆書信 云云。惟經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鄭信章其他親筆書 信(下稱其他書信),併同系爭書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書信與其他書信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8 頁),堪認系爭書信乃 鄭信章親筆所為,鄭信章生前確有指示被告向蔣荷花給付薪 資之真意存在。證人陳實信復證稱,伊曾將系爭書信寄交胡 亞鳳,並與胡亞鳳協調由胡亞鳳領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經胡 亞鳳同意後,伊始將鄭信章之薪資給付蔣荷花,未料胡亞鳳 事後反悔,拒絕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足 見被告於向蔣荷花給付鄭信章之薪資前,亦曾徵得胡亞鳳同 意,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要求被告再為薪資給付。 ⒊從而,被告對鄭信章之薪資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執 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由原告共同受 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備位 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2 條、第19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2,130,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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