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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給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楊孝靖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聯結車 司機,工作項目為載運貨物、搬運、綑綁等,因被告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提供適 當之勞動環境,要求伊長期超時工作,致伊於99年11月16日 駕駛車號000-00拖車,執行載運熱鋼捲業務,在下板檯時, 不慎滑倒,受有膝及腿之其他特定部位之拉傷及扭傷、腰椎 椎間盤疾患,腰椎椎間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嗣 伊於100 年5 月27日申請傷病給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8 月1 日認定伊長期 工作需搬運貨物及駕駛43噸貨車,腰背部過度負荷,而核定 改按職業病辦理。被告既為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100 元,及自99年12月起至 101 年5 月止之工資補償總額87萬6,720 元。又被告命伊超 時駕駛與搬運貨物,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伊發生此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並非均擔任駕駛 工作,其間或有多次離職,或有轉任調度人員而無從事駕駛 工作,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難認與其從事工作有何關連。 又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0月19日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4 月25 日即恢復工作能力,尚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審查結果亦認 定「綜合醫理見解,一般椎間盤突出保守治療3 個月可恢復 工作,台端(即原告)前次休養期間和本次申請再休養期間 均為復健治療,依一般醫理,合理給付期間為100 年1 月26 日至100 年4 月26日。…餘所請100 年4 月27日至100 年7 月31日期間應不予給付」,故原告請求99年12月至100 年10 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如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 災害,伊僅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如原告主張伊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超時 工作係經其認可,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及職務如下:87年9 月起至92年 9 月止擔任駕駛職務;92年12月起至93年7 月止擔任場務工 作;94年5 月起至96年8 月止擔任駕駛工作;96年9 月起至 98年11月止擔任調度工作;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止擔任駕 駛工作;99年5 月起至99年11月止擔任調度工作。 ㈡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因故受有膝及腿之其他特定部位之拉傷 及扭傷、腰椎椎間盤疾患,腰椎椎間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 痛等傷害。 ㈢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有理由,兩 造同意醫療補償為1萬100元,工資補償以月薪5萬2,000元為 計算基礎。 ㈣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 止共147日之傷病給付9萬552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㈢被告 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 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 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 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 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 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 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 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 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 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 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 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 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 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 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 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 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 ,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 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 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 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 償或補償之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及擔任職務,依序為87年9 月 起至92年9 月止擔任駕駛職務;92年12月起至93年7 月止擔 任場務工作;94年5 月起至96年8 月止擔任駕駛工作;96年 9 月起至98年11月止擔任調度工作;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 止擔任駕駛工作;99年5 月起至99年11月止擔任調度工作,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11月17日經禾順復健科診所診斷出 患有膝及腿之其他特定部位之拉傷及扭傷、腰椎椎間盤疾患 ,腰椎椎間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嗣於同年月30 日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左側坐股神 經痛,原告據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 核定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審議,經該局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閱原告就 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將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 略以:「本案並無99年11月16日傷害之診斷,然其長期工作 需搬運貨物及駕駛43噸貨車,確有過度之腰背部負荷,可視 為職業病。」,並核定改依職業病辦理,此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8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傷病給付申 請資料、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核定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6至115 頁)。又原告曾至義大醫院(下稱義大)職 業醫學科就診,經該院出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載明:「病 名:腰椎間盤突出症、左側坐骨神經痛。…2.檢查結果:於 2011年4 月15日在本院接受核磁造影檢查證實腰椎間盤突出 症。…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建議積極復健治療。綜合該 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判斷其診斷:符合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 、5 類。」等語,此有該職 業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且本院 將原告平日健康檢查之病歷資料、核磁共振光碟片、原告先 後於被告處擔任駕駛職務之起迄時間及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 99年4 月止擔任駕駛職務之行駛時數統計表等,委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與其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之關連性,該院函覆 略以:「會有全身振動的拖車司機是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高危 險群」、「⑴根據楊先生到門診所陳述之症狀表現,法院所 提供的過去病歷及檢查(MRI ),該員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明確。至於暴露量,由來文所提供的每月暴露量及總暴露年 數,應有達到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振動量。另外,暴露和 疾病也符合時序性。因此,該員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極有可 能是從事拖車司機工作的職業病。⑵椎間盤突出症不建議從 事暴露於全身振動的工作。因此,該員不適合回復原工作( 拖車司機)」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1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42 頁)。綜上 事證以觀,雖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因離職或調 派其他職務而前後有間斷,然拖車司機在執行駕駛職務中, 因全身振動而為腰椎間盤突出之高危險群,是原告罹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症確實係因駕駛聯結車所導致(業務起因性), 且係在被告支配之就勞過程中發生(業務遂行性),足認原 告所罹患上開病症為職業災害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膝及腿之其他特定部位之拉傷及扭傷、 腰椎椎間盤疾患,腰椎椎間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情, 已如上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100 元, 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01 號卷第8 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 ,先後前往禾順復健科診所、義大、成大就診,有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6 頁、第132 至134 頁),堪認上開期間屬醫療期間無訛。而 兩造同意工資補償以原告月薪5 萬2,000 元為計算基礎,且 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起算之工資補償,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58萬9,333 元 (52000 ×11=572000,52000 ×10/30 =17333 ,572000 +17333=58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勞工保 險局100 年10月1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醫 理見解認為:「一般椎間盤突出保守治療3 個月可恢復工作 ,台端(即原告)前次修養期間和未來申請再休養期間均為 復健治療,依一般醫理,合理給付期間為100 年1 月26日至 100 年4 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因認原告 請求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5 月止之工資補償無理由 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之醫師審查意見僅係就一般之情形 而為論斷,且其意見並未考量原告所從事者為全身振動之拖 車司機駕駛工作,屬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高危險群,而義大 醫院乃實際治療原告傷勢之醫院,對原告之病症傷勢,應較 明瞭知悉,自應以義大醫院於100 年11月10日距今最近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意見較為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僅能請求迄 至100 年4 月26日止之工資補償,尚非可採。至原告請求自 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之工資補償,因未具其提出 相關依據,自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總計為59萬9,433元( 10100+589333=599433)。 ㈢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行車紀 錄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及其依該紀錄所製作原 告工作時數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36、71、189 頁)所示 ,原告每日自駕車出發時起至返回時止,多高達10餘小時( 待命及搬運貨物期間仍屬工作時間),已超出法定每日工作 時間甚多。又前任職於被告處之證人林祺勝於本院證稱:伊 自94年起至99年5 月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運送路途 短程及長程均有。短程係指自高雄出發,不超過台南,長程 最遠至基隆、宜蘭等地。伊負責短程運送時,早上5 點至公 司,晚上9 、10點返回公司,中間也有休息時間,但不長, 頂多1 、2 個小時,扣掉休息時間,伊幾乎都在跑車。伊負 責長程運送時,凌晨1 點出發,晚上8 、9 點返回公司,中 間休息時間,伊即等人裝卸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 。另司機之排班係由被告排定,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53 頁)。由上可知,原告受雇被告從事聯結車司機 之工作時間長期多在凌晨深夜或清晨時分啟程,而於晚上始 返回公司,其工作時數長期高於法定工作時數而已達10餘小 時,此將使其全身長期處於行駛中振動之狀態,致其受有執 行運輸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上開職業災害。是 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 ,而原告業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受上開傷害,且其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超時工作係經其認可,縱認伊有過失,伊 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是上開 勞動條件之規定,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 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 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 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者為運輸業,運輸業並 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變更工作時 間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10月18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依諸前 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勞工有明知且願拋棄之情形,自非 得與勞工約定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最低標準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超時工作,亦與有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 4.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 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3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投資8 筆,而被告之資本額為4,2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社會 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 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 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 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 傷病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工資補償, 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 補償及給付,故勞工已依勞動基準法受領工資補償,於同一 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給付 。基此,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受領之傷病給付,自得抵充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工資補償,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 局受領傷病給付9 萬5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應自其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之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萬8,881 元【 59943 3 (補償)+300000 (賠償)-90552 (勞保給付) =80888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亦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之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萬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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