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 告 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柒元至原告甲○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至原告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甲○○、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
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泰昇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辰堉科技澱粉有限公司
(下稱辰堉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辰堉公司應給付原告
甲○○新台幣(下同)899,047 元、給付原告乙○○474,79
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鳳調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撤回對辰堉公司之起訴,並
追加被告(本院卷第228 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甲○○76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0,317 元
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乙○○9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37,460 元至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二卷第4頁
),並主張辰堉公司與被告實質上
乃同一之雇主,依其理由
,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針對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
實為請求,合於上開
法律之規定,況被告公司就此亦未提出
抗辯,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自89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
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薪資係月薪制,於90年9 月11日起
改採論件計酬,薪水亦按月發給。嗣於90年3 月16日,甲
○○之勞保改由辰堉公司投保,
惟甲○○之工作地點並無
改變,辰堉公司與被告乃實際上同一雇主,其年資應予併
計。另乙○○乃甲○○之配偶,自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按件計酬之包裝作業員,但被告始終未為乙○○
投保勞健保,而將乙○○之薪資按月併入甲○○之薪資中
共同發給。又自101 年3 月20日起,被告對案件計酬之原
告2 人不供給充份工作,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於
101年4 月2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下列款項,應予給付:
1.甲○○部分:
(1)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
)之施行,甲○○於94年6 月30日與被告
合意結清舊制年
資。此部分舊制年資合計為5 年2 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為11個基數。而甲○○自94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
資為37,334元,被告應給付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41
0,674元。扣除已給付之66,000元後,尚欠甲○○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為344,674 元。
(2)甲○○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甲○○
資遣
費。而甲○○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新制
年資共計6 年9 月,是上開條文規定計算基數為3.375。
依甲○○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所領取之薪資以甲○
○、乙○○各佔一半計算,甲○○之平均工資為37,334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甲○○之資遣費即為126,002 元(3.37
5*37,334 元=126,002)。
(3)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違法於甲○○之薪
資中,以「勞退基金」項目溢扣費用,並存入甲○○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而
免除被告身為雇主應負之提撥義務,並
致甲○○受有損害,共計85,971元,乃依
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4)被告並未按照甲○○實領之薪資為甲○○投保勞保,而長
期以低薪投保勞保,導致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
金有所減少,而依甲○○實際請領之薪資計算,被告應為
甲○○提撥186,288 元之勞退基金,扣除帳戶裡已有85,9
71元,被告尚短少提撥100,317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回復原狀,即提繳100,
317元存入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止,無法律上原因
,按月自甲○○之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
共計212,128 元(本院一卷第57頁),致甲○○受有損害
,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12,128 元
。
(6)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甲○○768,775 元(344,674+12
6,002+85,971+212,128=768,775),另應提撥100,317 元
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乙○○部分:
(1)資遣費94,800元:
乙○○自96年5 月7 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在被告
服務之年資共計為4 年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4 (計算式:4 ×1/2 +10/12 ×
1/2 =2.4 ),以乙○○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平均
薪資39,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乙○○資遣費94,800元(
39,500 元×2.4 =94,800元)。
(2)被告並未為乙○○投保勞健保,而未為乙○○提撥勞工退
休金。依乙○○任職
期間之實領薪資計算,被告公司應提
撥137,46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提撥137,460 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三)原告等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2人。
(四)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2條、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76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0,317 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乙○○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37,460 元至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實:
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鳳調卷第8
、9 頁;)、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乙○○出勤薪資及產品明細
文件照片(本院一卷第48至51頁)等為證,並有原告2 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 份在卷
可憑(本院一卷第
224 、225 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乙○○提出之帳冊(下
稱
系爭帳冊)2 本,紙頁泛黃,且各日筆墨顏色未盡相同,
可初步排除臨訟編制之情形
無訛,有本院102 年4 月8 日筆
錄可憑(本院一卷第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爭執
就原告主張之下列基礎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視同
自認,而均
堪信為真:
(一)甲○○自89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
薪資係月薪制,於90年9 月11日起改採論件計酬制,新資
亦按月發給,嗣於90年3 月16日,甲○○之勞保改由辰堉
公司投保。
(二)乙○○自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件計酬之包
裝作業員,薪資併入甲○○名義按月發給,但被告始終未
為乙○○投保勞健保。
(三)101 年3 月20日起,被告對案件計酬之原告2 人不供給充
份工作,原告等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
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
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
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
,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
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
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
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
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
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
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
,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
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依勞動關係之情形作實質之判
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
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要
旨參照)。
經查:
(一)辰堉公司在91年間、被告公司在9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均為
陳○○,且公司登記住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
,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均係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業據原
告提出扣繳憑單、工廠基本資料等為證(本院一卷第234
至238 頁)。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丙○○,乃陳○○之女
,有
戶籍謄本1 紙
可佐(本院一卷第247 頁)。且依甲○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一卷第177 頁)
記載,甲○○除自89年5 月4 日加保並於同年月26日退保
後,於89年8 月4 日在加保於被告及連續投保至90年3 月
16日退保,
旋於同日投保於辰堉公司,
迄至92年9 月10
日自辰堉公司退保,而於同日再投保於被告,至93年6 月
1 日退保,並於同日轉投保於辰堉公司,足見原告於被告
與辰堉公司間之勞工保險,乃
彼此銜接而不間斷。甚且,
辰堉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主動結算甲○○之舊制年資
時間為92年9 月10日至94年6 月20日止,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2 年4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73頁),期間涵
蓋甲○○任職於辰堉公司(93年6 月1 日至94年6 月20日
止)和被告(92年9 月10日至93年6 月1 日)之年資,足
見辰堉公司、被告已彼此承認其等之勞工工作年年資。是
已可認被告與辰堉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
部之人事、員工、財務、稅務之管理實質上均屬同一事業
,乃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2 人
主張被告與辰堉公司乃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屬有據。
(二)從而,甲○○、乙○○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甲○○勞工保
險縱投保於辰堉公司,然因辰堉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實質上
同一雇主,甲○○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雇主義務,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免除雇主提撥金、勞健保費用之
不當得利,
暨乙○○主張
被告公司應負雇主責任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
等情,均
屬可採。
五、就甲○○請求舊制退休金344,674元,認定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
亦分別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
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
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是以勞工於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
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由雇主發給退休金。
(二)計算甲○○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如下:
1.依上開所述甲○○投保於被告及辰堉公司之日期計之,自
89年5 月4 日至迄至89年5 月26日投保於被告,此間年資
僅23日,
復於89年8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4
年9 月又27日,以上合計年資應為4 年10月又20日。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中4 年年資為8 個基數(4 ×2 =8
),超過半年而未滿1 年之10月又20日部分,以1 年計,
則為1 個基數,是甲○○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9 個基數
。
2.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項規定,平均工資應以勞動契約
終止時計算。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以甲○○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
),
參酌乙○○所提帳冊內記載上開期間所領工資總額之
半數(因此部分金額包含乙○○之薪資,原告主張其2 人
平均認定,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可採)據以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得月平均工資為36,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3.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330,543 元(9 ×
36,727=330,543元)。經扣除被告前已付之66,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264,543 元(330,54
3-66,000=264,543)。甲○○主張之金額,於前開數額範
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就甲○○請求資遣費126,002元部分,乙○○請求資遣費94,
800元分,認定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此
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明。
甲○○、乙○○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甲○○、乙○○資遣費
。
(二)甲○○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勞退新制年
資共計6 年9 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規定計算
,應給予3.4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6/2=3 ,9 月又
20日為9.66月,9.66/12/2=0.4025,3+0.4025=3.4025,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資遣費。而甲○○之月
平均工資為36,727元,已如前述,則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
甲○○之資遣費即為124,872 元(3.4*36,727元=124,871
.8,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求資遣費126,002 元,
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乙○○自96年5 月7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工作年資計
4 年11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規定計算,應給
予2.5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4/2=2 ,11月又13日為
11.43 月,11.43/12/2=0.47625,2+0.47625=2.47625,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乙○○之平均工資為36,7
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有系爭帳冊為憑。則被告
應給付乙○○之資遣費即為91,818元(2.5*36,727元=91,
8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主張之資遣費金額,
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就甲○○請求返還溢扣勞工退休專戶提撥金85,971元部分,
認定如下:
(一)查被告自93年12起至101 年3 月止,即按月以「勞退基金
」之項目,自甲○○應請領之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三勞退扣
款欄位所示之金額,合計扣除此部分金額為83,901元,有
甲○○之薪資條、系爭帳冊在卷可憑。對照被告公司確實
自93年12月按月以辰堉公司名義提繳退休金至甲○○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且並未以甲○○之勞工個人名義提繳,有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7
5 頁),被告對此亦均未具狀爭執,足見甲○○主張被告
於上開期間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83,901元以繳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提撥金等情,
堪以認定。
(二)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已明。而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按月以「勞退基金」
名目自甲○○之薪資中扣款繳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金
,而藉以免除雇主應負之提撥義務,並致甲○○受有損害
,參諸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自應負返還責任。
從而,甲○○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3,901元,應屬有據。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就甲○○請求返還溢扣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212,128 元
部分:
(一)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按月自甲○○之薪
資中扣除之健保費、勞保費用,詳如附表三各欄位所示,
有甲○○薪資條、系爭帳冊為憑。至101 年4 月份之扣款
,雖未據系爭帳冊記載,然甲○○主張被告扣除勞保費用
1,117 元、健保費用990 元部分,則已據被告公司經合法
通知而未提出答辯,視同自認,
應堪採信。以上合計共扣
除314,773 元。
(二)甲○○於投保於辰堉公司期間,自92年1 月至92年8 月、
93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甲○○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含眷屬費用、追溯調薪補收)合計為105,876 元,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16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健保局函)所附高屏業務務組個人單
位負擔金額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86 至188 頁)
。另自90年10月至91年8 月共計11個月投保於辰堉公司期
間,每月健保個人自付額均為210 元,亦有健保局函所附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97 至21
1 頁),此部分合計金額為2,310 元(210*11=2310 )。
至92年9 月至93年5 月共計9 個月間投保於被告之自負額
,依照上開高屏業務務組個人單位負擔金額明細表(本院
一卷第186 頁)所示同一期間前後之自負額為每月450 元
之標準計算,甲○○應負擔此期間之健保費用為4,050 元
(450*9=4050)。以上甲○○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11
2,236元(000000+2310+4050=112236)。
(三)甲○○於投保勞保於辰堉公司期間,自90年10月至101 年
5 月間,甲○○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合計為26,774元(0000
0-000*6-107=26774 ),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7日保
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費個人及單位
金額分擔表附卷
足稽(本院一卷第226 頁)。另自92年9
月至93年5 月共計9 個月間投保於被告之自負額,依照上
開分擔表所示同一期間前後之個人應繳金額為每月215 元
之標準計算,甲○○應負擔此期間之勞保費用為1,935 元
(215*9=1935)。以上甲○○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8
,709元(26774 +1935=28709 )。則甲○○自90年10月份
以後,個人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合計為140,945 元
(000000+28709)。
(四)甲○○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繳納甲○○之勞健保之雇
主應分擔金額費用,有上開健保局函、勞工保險局函等在
卷可憑,以上開甲○○負擔之金額僅有140,945 元,被告
公司竟扣除達314,773 元,足見甲○○主張被告公司自其
薪資中以「扣繳勞健保費用」之名義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等情屬實。且已致甲○○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甲○○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金額173,
828 元(314,000-000000=173828 ),乃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九、就甲○○、乙○○請求被告公司分別提撥100,317 元、138,
9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甲○○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甲○○僅請求
至101 年3 月份之提撥金)止,每月薪資如附表四「實際
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乙○○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
(乙○○僅請求至101 年3 月份之提撥金)止,每月薪資
如附表五「實際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甲○○之薪資條
、系爭帳冊可佐。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每月提繳工資及據以計算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被告
應為甲○○、乙○○分別提撥186,810 元、139,074 元至
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四、五所示。然被告僅
以辰堉公司名義提繳85,971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且未為乙○○提撥任何金額,此觀之上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資料之雇主提繳累計金額即明(本院一卷第221 頁
),則被告就甲○○部分,尚不足提繳之金額為100,839
元(186,810-85,971=100,839 ),甲○○僅請求被告提
撥100,317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乙○○請求被告提撥
138,9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未逾上開範圍,
均應予准許。
十、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甲○○、乙○○
於101 年5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
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
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
險法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7,144 元、給付乙○○9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各提撥100,317 元、
138,960 元至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非
自願離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立法意旨、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甲○○之平均工資計算式
┌─────────────────────────────┐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薪資:15,045元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7,734元 │
│ 77,734/2=38867(甲○○薪資) │
│ 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 │
│ (38,867×12/31=15,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0年11月薪資:41,183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82,365元 │
│ 82,365/2=4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3.100年12月薪資:45,912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91,823元 │
│ 91,823/2=4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4.101年1月薪資:37,889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5,777元 │
│ 75,777/2=3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5.101年2月薪資:39,420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8,839元 │
│ 78,839/2=3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6.101年3月薪資:33,60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67,214元 │
│ 67,214/2=33,607(此為甲○○薪資) │
│7.101年4月1至101年4月20日薪資:10,97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21,953元 │
│ 21,953/2=1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8.以上工資合計224,033元。 │
│ (15045+41183+45912+37889+39420+33607+10977 │
│9.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計183日 │
│ (12+30+31+31+29+30+20=183) │
│10.平均工資為: │
│ 224,033/183*30日=36,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甲○○雖為按件計酬勞工,但核其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工作 │
│ 日為122 天(見帳冊記載8+24+24+19+21+19+7),無勞基法第2│
│ 條第4 款但書所示情形。 │
└─────────────────────────────┘
附表二:乙○○之平均工資計算式
┌─────────────────────────────┐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薪資:15,045元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7,734元 │
│ 77,734/2=38867(乙○○薪資) │
│ 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 │
│ (38,867×12/31=15,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0年11月薪資:41,183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82,365元 │
│ 82,365/2=4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3.100年12月薪資:45,912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91,823元 │
│ 91,823/2=4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4.101年1月薪資:37,889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5,777元 │
│ 75,777/2=3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5.101年2月薪資:39,420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8,839元 │
│ 78,839/2=3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6.101年3月薪資:33,60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67,214元 │
│ 67,214/2=33,607(此為乙○○薪資) │
│7.101年4月1至101年4月20日薪資:10,97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21,953元 │
│ 21,953/2=1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8.以上工資合計224,033元。 │
│ (15045+41183+45912+37889+39420+33607+10977 │
│9.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計183日 │
│ (12+30+31+31+29+30+20=183) │
│10.平均工資為: │
│ 224,033/183*30日=36,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乙○○雖為按件計酬勞工,但核其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工作 │
│ 日為122 天(見帳冊記載8+24+24+19+21+19+7),無勞基法第2│
│ 條第4 款但書所示情形。 │
└─────────────────────────────┘
附表三、雇主扣繳甲○○之勞保、健保、勞退基金扣款明細
┌─────────────────────────────────────────┐
│勞工-甲○○ (新臺幣/元)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0年10月 │964 │961 │ │91年1月 │964 │961 │ │
├─────┼────┼────┼────┼─────┼────┼────┼────┤
│90年11月 │964 │961 │ │91年2月 │964 │961 │ │
├─────┼────┼────┼────┼─────┼────┼────┼────┤
│90年12月 │964 │961 │ │91年3月 │964 │961 │ │
├─────┼────┼────┼────┼─────┼────┼────┼────┤
│ │ │ │ │91年4月 │964 │961 │ │
├─────┼────┼────┼────┼─────┼────┼────┼────┤
│ │ │ │ │91年5月 │964 │961 │ │
├─────┼────┼────┼────┼─────┼────┼────┼────┤
│ │ │ │ │91年6月 │964 │961 │ │
├─────┼────┼────┼────┼─────┼────┼────┼────┤
│ │ │ │ │91年7月 │964 │961 │ │
├─────┼────┼────┼────┼─────┼────┼────┼────┤
│ │ │ │ │91年8月 │964 │961 │ │
├─────┼────┼────┼────┼─────┼────┼────┼────┤
│ │ │ │ │91年9月 │964 │1,027 │ │
├─────┼────┼────┼────┼─────┼────┼────┼────┤
│ │ │ │ │91年10月 │964 │1,027 │ │
├─────┼────┼────┼────┼─────┼────┼────┼────┤
│ │ │ │ │91年11月 │964 │1,027 │ │
├─────┼────┼────┼────┼─────┼────┼────┼────┤
│ │ │ │ │91年12月 │964 │1,027 │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2年1月 │964 │1,027 │ │93年1月 │964 │1,027 │ │
├─────┼────┼────┼────┼─────┼────┼────┼────┤
│92年2月 │964 │1,027 │ │93年2月 │964 │1,027 │ │
├─────┼────┼────┼────┼─────┼────┼────┼────┤
│92年3月 │964 │1,027 │ │93年3月 │964 │1,027 │ │
├─────┼────┼────┼────┼─────┼────┼────┼────┤
│92年4月 │964 │1,027 │ │93年4月 │964 │1,252 │ │
├─────┼────┼────┼────┼─────┼────┼────┼────┤
│92年5月 │964 │1,027 │ │93年5月 │964 │1,252 │ │
├─────┼────┼────┼────┼─────┼────┼────┼────┤
│92年6月 │964 │1,027 │ │93年6月 │964 │1,252 │ │
├─────┼────┼────┼────┼─────┼────┼────┼────┤
│92年7月 │964 │1,027 │ │93年7月 │964 │1,252 │ │
├─────┼────┼────┼────┼─────┼────┼────┼────┤
│92年8月 │964 │1,027 │ │93年8月 │964 │1,252 │ │
├─────┼────┼────┼────┼─────┼────┼────┼────┤
│92年9月 │964 │1,027 │ │93年9月 │964 │1,252 │ │
├─────┼────┼────┼────┼─────┼────┼────┼────┤
│92年10月 │964 │1,027 │ │93年10月 │964 │1,252 │ │
├─────┼────┼────┼────┼─────┼────┼────┼────┤
│92年11月 │964 │1,027 │ │93年11月 │964 │1,252 │ │
├─────┼────┼────┼────┼─────┼────┼────┼────┤
│92年12月 │964 │1,027 │ │93年12月 │964 │1,252 │ 330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4年1月 │1,002 │1,252 │ 330 │95年1月 │1,002 │1,702 │ 990 │
├─────┼────┼────┼────┼─────┼────┼────┼────┤
│94年2月 │1,002 │1,252 │ 330 │95年2月 │1,002 │1,702 │ 990 │
├─────┼────┼────┼────┼─────┼────┼────┼────┤
│94年3月 │1,002 │1,477 │ 330 │95年3月 │1,002 │1,702 │ 990 │
├─────┼────┼────┼────┼─────┼────┼────┼────┤
│94年4月 │1,002 │1,477 │ 330 │95年4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5月 │1,002 │1,477 │ 330 │95年5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6月 │1,002 │1,477 │ 330 │95年6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7月 │1,002 │1,702 │ 330 │95年7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8月 │1,002 │1,702 │ 330 │95年8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9月 │1,002 │1,702 │ 330 │95年9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10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0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11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1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12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2月 │1,003 │1,477 │ 990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6年1月 │1,003 │1,477 │ 990 │97年1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2月 │1,003 │1,477 │ 990 │97年2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3月 │1,003 │1,477 │ 990 │97年3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4月 │1,003 │1,477 │ 990 │97年4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5月 │1,003 │1,477 │ 990 │97年5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6月 │1,003 │1,477 │ 990 │97年6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7月 │1,003 │1,746 │1,037 │97年7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8月 │1,042 │1,746 │1,037 │97年8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9月 │1,042 │1,746 │1,037 │97年9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10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0月 │1,042 │1,490 │1,037 │
├─────┼────┼────┼────┼─────┼────┼────┼────┤
│96年11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1月 │1,042 │1,490 │1,037 │
├─────┼────┼────┼────┼─────┼────┼────┼────┤
│96年12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2月 │1,042 │1,490 │1,037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8年1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2月 │1,042 │1,490 │1,037 │99年2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3月 │1,042 │1,490 │1,037 │99年3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4月 │1,042 │1,490 │1,037 │99年4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5月 │1,042 │1,490 │1,037 │99年5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6月 │1,042 │1,490 │1,037 │99年6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7月 │1,042 │1,490 │1,037 │99年7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8月 │1,042 │1,490 │1,037 │99年8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9月 │1,042 │1,490 │1,037 │99年9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10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0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11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1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12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2月 │1,195 │1,510 │1,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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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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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1,237 │1,675 │1,073 │101年1月 │1,437 │1,758 │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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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1,237 │1,675 │1,073 │101年2月 │1,437 │1,758 │1,127 │
├─────┼────┼────┼────┼─────┼────┼────┼────┤
│100年3月 │1,317 │1,675 │1,073 │101年3月 │1,437 │1,758 │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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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 │1,317 │1,675 │1,073 │101年4月 │1,117 │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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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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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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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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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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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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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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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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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1,317 │1,675 │1,0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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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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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勞健保扣款共計314,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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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退扣款共計83,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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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甲○○提撥金扣繳總金額表(EXECL 檔)
附表五:原告乙○○提撥金扣繳總金額表(EXECL 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