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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柒元至原告甲○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至原告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 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泰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辰堉科技澱粉有限公司 (下稱辰堉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辰堉公司應給付原告 甲○○新台幣(下同)899,047 元、給付原告乙○○474,79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鳳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撤回對辰堉公司之起訴,並 追加被告(本院卷第228 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甲○○76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0,317 元 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乙○○9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37,460 元至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二卷第4頁 ),並主張辰堉公司與被告實質上乃同一之雇主,依其理由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針對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 實為請求,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況被告公司就此亦未提出 抗辯,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自89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 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薪資係月薪制,於90年9 月11日起 改採論件計酬,薪水亦按月發給。嗣於90年3 月16日,甲 ○○之勞保改由辰堉公司投保,惟甲○○之工作地點並無 改變,辰堉公司與被告乃實際上同一雇主,其年資應予併 計。另乙○○乃甲○○之配偶,自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按件計酬之包裝作業員,但被告始終未為乙○○ 投保勞健保,而將乙○○之薪資按月併入甲○○之薪資中 共同發給。又自101 年3 月20日起,被告對案件計酬之原 告2 人不供給充份工作,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 101年4 月2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下列款項,應予給付: 1.甲○○部分: (1)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 )之施行,甲○○於94年6 月30日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年 資。此部分舊制年資合計為5 年2 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為11個基數。而甲○○自94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 資為37,334元,被告應給付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41 0,674元。扣除已給付之66,000元後,尚欠甲○○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為344,674 元。 (2)甲○○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甲○○資遣 費。而甲○○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新制 年資共計6 年9 月,是上開條文規定計算基數為3.375。 依甲○○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所領取之薪資以甲○ ○、乙○○各佔一半計算,甲○○之平均工資為37,334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甲○○之資遣費即為126,002 元(3.37 5*37,334 元=126,002)。 (3)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違法於甲○○之薪 資中,以「勞退基金」項目溢扣費用,並存入甲○○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而免除被告身為雇主應負之提撥義務,並 致甲○○受有損害,共計85,971元,乃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4)被告並未按照甲○○實領之薪資為甲○○投保勞保,而長 期以低薪投保勞保,導致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 金有所減少,而依甲○○實際請領之薪資計算,被告應為 甲○○提撥186,288 元之勞退基金,扣除帳戶裡已有85,9 71元,被告尚短少提撥100,317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即提繳100, 317元存入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止,無法律上原因 ,按月自甲○○之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 共計212,128 元(本院一卷第57頁),致甲○○受有損害 ,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12,128 元 。 (6)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甲○○768,775 元(344,674+12 6,002+85,971+212,128=768,775),另應提撥100,317 元 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乙○○部分: (1)資遣費94,800元: 乙○○自96年5 月7 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在被告 服務之年資共計為4 年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4 (計算式:4 ×1/2 +10/12 × 1/2 =2.4 ),以乙○○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平均 薪資39,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乙○○資遣費94,800元( 39,500 元×2.4 =94,800元)。 (2)被告並未為乙○○投保勞健保,而未為乙○○提撥勞工退 休金。依乙○○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計算,被告公司應提 撥137,46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提撥137,460 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三)原告等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2人。 (四)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2條、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76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0,317 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乙○○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37,460 元至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實: 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鳳調卷第8 、9 頁;)、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乙○○出勤薪資及產品明細 文件照片(本院一卷第48至51頁)等為證,並有原告2 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 224 、225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出之帳冊(下 稱系爭帳冊)2 本,紙頁泛黃,且各日筆墨顏色未盡相同, 可初步排除臨訟編制之情形無訛,有本院102 年4 月8 日筆 錄可憑(本院一卷第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爭執 就原告主張之下列基礎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視同自認,而均堪信為真: (一)甲○○自89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 薪資係月薪制,於90年9 月11日起改採論件計酬制,新資 亦按月發給,嗣於90年3 月16日,甲○○之勞保改由辰堉 公司投保。 (二)乙○○自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件計酬之包 裝作業員,薪資併入甲○○名義按月發給,但被告始終未 為乙○○投保勞健保。 (三)101 年3 月20日起,被告對案件計酬之原告2 人不供給充 份工作,原告等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 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 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 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 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 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 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 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 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 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 ,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 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依勞動關係之情形作實質之判 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 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一)辰堉公司在91年間、被告公司在9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均為 陳○○,且公司登記住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 ,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均係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業據原 告提出扣繳憑單、工廠基本資料等為證(本院一卷第234 至238 頁)。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丙○○,乃陳○○之女 ,有戶籍謄本1 紙可佐(本院一卷第247 頁)。且依甲○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一卷第177 頁) 記載,甲○○除自89年5 月4 日加保並於同年月26日退保 後,於89年8 月4 日在加保於被告及連續投保至90年3 月 16日退保,旋於同日投保於辰堉公司,迄至92年9 月10 日自辰堉公司退保,而於同日再投保於被告,至93年6 月 1 日退保,並於同日轉投保於辰堉公司,足見原告於被告 與辰堉公司間之勞工保險,乃彼此銜接而不間斷。甚且, 辰堉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主動結算甲○○之舊制年資 時間為92年9 月10日至94年6 月20日止,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2 年4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73頁),期間涵 蓋甲○○任職於辰堉公司(93年6 月1 日至94年6 月20日 止)和被告(92年9 月10日至93年6 月1 日)之年資,足 見辰堉公司、被告已彼此承認其等之勞工工作年年資。是 已可認被告與辰堉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 部之人事、員工、財務、稅務之管理實質上均屬同一事業 ,乃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參諸首開說明,原告2 人 主張被告與辰堉公司乃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屬有據。 (二)從而,甲○○、乙○○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甲○○勞工保 險縱投保於辰堉公司,然因辰堉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實質上 同一雇主,甲○○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雇主義務,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免除雇主提撥金、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暨乙○○主張 被告公司應負雇主責任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情,均 屬可採。 五、就甲○○請求舊制退休金344,674元,認定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 亦分別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 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 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以勞工於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 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由雇主發給退休金。 (二)計算甲○○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如下: 1.依上開所述甲○○投保於被告及辰堉公司之日期計之,自 89年5 月4 日至迄至89年5 月26日投保於被告,此間年資 僅23日,復於89年8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4 年9 月又27日,以上合計年資應為4 年10月又20日。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中4 年年資為8 個基數(4 ×2 =8 ),超過半年而未滿1 年之10月又20日部分,以1 年計, 則為1 個基數,是甲○○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9 個基數 。 2.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項規定,平均工資應以勞動契約 終止時計算。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以甲○○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 ),參酌乙○○所提帳冊內記載上開期間所領工資總額之 半數(因此部分金額包含乙○○之薪資,原告主張其2 人 平均認定,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可採)據以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得月平均工資為36,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3.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330,543 元(9 × 36,727=330,543元)。經扣除被告前已付之66,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264,543 元(330,54 3-66,000=264,543)。甲○○主張之金額,於前開數額範 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就甲○○請求資遣費126,002元部分,乙○○請求資遣費94, 800元分,認定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明。 甲○○、乙○○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甲○○、乙○○資遣費 。 (二)甲○○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勞退新制年 資共計6 年9 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規定計算 ,應給予3.4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6/2=3 ,9 月又 20日為9.66月,9.66/12/2=0.4025,3+0.4025=3.4025,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資遣費。而甲○○之月 平均工資為36,727元,已如前述,則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 甲○○之資遣費即為124,872 元(3.4*36,727元=124,871 .8,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求資遣費126,002 元, 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乙○○自96年5 月7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工作年資計 4 年11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規定計算,應給 予2.5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4/2=2 ,11月又13日為 11.43 月,11.43/12/2=0.47625,2+0.47625=2.47625,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乙○○之平均工資為36,7 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有系爭帳冊為憑。則被告 應給付乙○○之資遣費即為91,818元(2.5*36,727元=91, 8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主張之資遣費金額, 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就甲○○請求返還溢扣勞工退休專戶提撥金85,971元部分, 認定如下: (一)查被告自93年12起至101 年3 月止,即按月以「勞退基金 」之項目,自甲○○應請領之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三勞退扣 款欄位所示之金額,合計扣除此部分金額為83,901元,有 甲○○之薪資條、系爭帳冊在卷可憑。對照被告公司確實 自93年12月按月以辰堉公司名義提繳退休金至甲○○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且並未以甲○○之勞工個人名義提繳,有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7 5 頁),被告對此亦均未具狀爭執,足見甲○○主張被告 於上開期間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83,901元以繳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提撥金等情,堪以認定。 (二)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已明。而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按月以「勞退基金」 名目自甲○○之薪資中扣款繳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金 ,而藉以免除雇主應負之提撥義務,並致甲○○受有損害 ,參諸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返還責任。 從而,甲○○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3,901元,應屬有據。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就甲○○請求返還溢扣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212,128 元 部分: (一)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按月自甲○○之薪 資中扣除之健保費、勞保費用,詳如附表三各欄位所示, 有甲○○薪資條、系爭帳冊為憑。至101 年4 月份之扣款 ,雖未據系爭帳冊記載,然甲○○主張被告扣除勞保費用 1,117 元、健保費用990 元部分,則已據被告公司經合法 通知而未提出答辯,視同自認,應堪採信。以上合計共扣 除314,773 元。 (二)甲○○於投保於辰堉公司期間,自92年1 月至92年8 月、 93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甲○○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含眷屬費用、追溯調薪補收)合計為105,876 元,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16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健保局函)所附高屏業務務組個人單 位負擔金額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86 至188 頁) 。另自90年10月至91年8 月共計11個月投保於辰堉公司期 間,每月健保個人自付額均為210 元,亦有健保局函所附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97 至21 1 頁),此部分合計金額為2,310 元(210*11=2310 )。 至92年9 月至93年5 月共計9 個月間投保於被告之自負額 ,依照上開高屏業務務組個人單位負擔金額明細表(本院 一卷第186 頁)所示同一期間前後之自負額為每月450 元 之標準計算,甲○○應負擔此期間之健保費用為4,050 元 (450*9=4050)。以上甲○○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11 2,236元(000000+2310+4050=112236)。 (三)甲○○於投保勞保於辰堉公司期間,自90年10月至101 年 5 月間,甲○○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合計為26,774元(0000 0-000*6-107=26774 ),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7日保 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費個人及單位 金額分擔表附卷足稽(本院一卷第226 頁)。另自92年9 月至93年5 月共計9 個月間投保於被告之自負額,依照上 開分擔表所示同一期間前後之個人應繳金額為每月215 元 之標準計算,甲○○應負擔此期間之勞保費用為1,935 元 (215*9=1935)。以上甲○○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8 ,709元(26774 +1935=28709 )。則甲○○自90年10月份 以後,個人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合計為140,945 元 (000000+28709)。 (四)甲○○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繳納甲○○之勞健保之雇 主應分擔金額費用,有上開健保局函、勞工保險局函等在 卷可憑,以上開甲○○負擔之金額僅有140,945 元,被告 公司竟扣除達314,773 元,足見甲○○主張被告公司自其 薪資中以「扣繳勞健保費用」之名義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等情屬實。且已致甲○○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甲○○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金額173, 828 元(314,000-000000=173828 ),乃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九、就甲○○、乙○○請求被告公司分別提撥100,317 元、138, 9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甲○○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甲○○僅請求 至101 年3 月份之提撥金)止,每月薪資如附表四「實際 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乙○○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 (乙○○僅請求至101 年3 月份之提撥金)止,每月薪資 如附表五「實際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甲○○之薪資條 、系爭帳冊可佐。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每月提繳工資及據以計算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被告 應為甲○○、乙○○分別提撥186,810 元、139,074 元至 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四、五所示。然被告僅 以辰堉公司名義提繳85,971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且未為乙○○提撥任何金額,此觀之上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資料之雇主提繳累計金額即明(本院一卷第221 頁 ),則被告就甲○○部分,尚不足提繳之金額為100,839 元(186,810-85,971=100,839 ),甲○○僅請求被告提 撥100,317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乙○○請求被告提撥 138,9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未逾上開範圍, 均應予准許。 十、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甲○○、乙○○ 於101 年5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 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 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 險法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7,144 元、給付乙○○9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各提撥100,317 元、 138,960 元至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非 自願離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立法意旨、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甲○○之平均工資計算式 ┌─────────────────────────────┐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薪資:15,045元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7,734元 │ │ 77,734/2=38867(甲○○薪資) │ │ 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 │ │ (38,867×12/31=15,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0年11月薪資:41,183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82,365元 │ │ 82,365/2=4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3.100年12月薪資:45,912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91,823元 │ │ 91,823/2=4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4.101年1月薪資:37,889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5,777元 │ │ 75,777/2=3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5.101年2月薪資:39,420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8,839元 │ │ 78,839/2=3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6.101年3月薪資:33,60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67,214元 │ │ 67,214/2=33,607(此為甲○○薪資) │ │7.101年4月1至101年4月20日薪資:10,97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21,953元 │ │ 21,953/2=1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 │8.以上工資合計224,033元。 │ │ (15045+41183+45912+37889+39420+33607+10977 │ │9.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計183日 │ │ (12+30+31+31+29+30+20=183) │ │10.平均工資為: │ │ 224,033/183*30日=36,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甲○○雖為按件計酬勞工,但核其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工作 │ │ 日為122 天(見帳冊記載8+24+24+19+21+19+7),無勞基法第2│ │ 條第4 款但書所示情形。 │ └─────────────────────────────┘ 附表二:乙○○之平均工資計算式 ┌─────────────────────────────┐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薪資:15,045元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7,734元 │ │ 77,734/2=38867(乙○○薪資) │ │ 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 │ │ (38,867×12/31=15,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0年11月薪資:41,183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82,365元 │ │ 82,365/2=4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3.100年12月薪資:45,912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91,823元 │ │ 91,823/2=4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4.101年1月薪資:37,889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5,777元 │ │ 75,777/2=3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5.101年2月薪資:39,420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8,839元 │ │ 78,839/2=3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6.101年3月薪資:33,60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67,214元 │ │ 67,214/2=33,607(此為乙○○薪資) │ │7.101年4月1至101年4月20日薪資:10,977 │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21,953元 │ │ 21,953/2=1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 │8.以上工資合計224,033元。 │ │ (15045+41183+45912+37889+39420+33607+10977 │ │9.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計183日 │ │ (12+30+31+31+29+30+20=183) │ │10.平均工資為: │ │ 224,033/183*30日=36,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乙○○雖為按件計酬勞工,但核其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工作 │ │ 日為122 天(見帳冊記載8+24+24+19+21+19+7),無勞基法第2│ │ 條第4 款但書所示情形。 │ └─────────────────────────────┘ 附表三、雇主扣繳甲○○之勞保、健保、勞退基金扣款明細 ┌─────────────────────────────────────────┐ │勞工-甲○○ (新臺幣/元)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0年10月 │964 │961 │ │91年1月 │964 │961 │ │ ├─────┼────┼────┼────┼─────┼────┼────┼────┤ │90年11月 │964 │961 │ │91年2月 │964 │961 │ │ ├─────┼────┼────┼────┼─────┼────┼────┼────┤ │90年12月 │964 │961 │ │91年3月 │964 │961 │ │ ├─────┼────┼────┼────┼─────┼────┼────┼────┤ │ │ │ │ │91年4月 │964 │961 │ │ ├─────┼────┼────┼────┼─────┼────┼────┼────┤ │ │ │ │ │91年5月 │964 │961 │ │ ├─────┼────┼────┼────┼─────┼────┼────┼────┤ │ │ │ │ │91年6月 │964 │961 │ │ ├─────┼────┼────┼────┼─────┼────┼────┼────┤ │ │ │ │ │91年7月 │964 │961 │ │ ├─────┼────┼────┼────┼─────┼────┼────┼────┤ │ │ │ │ │91年8月 │964 │961 │ │ ├─────┼────┼────┼────┼─────┼────┼────┼────┤ │ │ │ │ │91年9月 │964 │1,027 │ │ ├─────┼────┼────┼────┼─────┼────┼────┼────┤ │ │ │ │ │91年10月 │964 │1,027 │ │ ├─────┼────┼────┼────┼─────┼────┼────┼────┤ │ │ │ │ │91年11月 │964 │1,027 │ │ ├─────┼────┼────┼────┼─────┼────┼────┼────┤ │ │ │ │ │91年12月 │964 │1,027 │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2年1月 │964 │1,027 │ │93年1月 │964 │1,027 │ │ ├─────┼────┼────┼────┼─────┼────┼────┼────┤ │92年2月 │964 │1,027 │ │93年2月 │964 │1,027 │ │ ├─────┼────┼────┼────┼─────┼────┼────┼────┤ │92年3月 │964 │1,027 │ │93年3月 │964 │1,027 │ │ ├─────┼────┼────┼────┼─────┼────┼────┼────┤ │92年4月 │964 │1,027 │ │93年4月 │964 │1,252 │ │ ├─────┼────┼────┼────┼─────┼────┼────┼────┤ │92年5月 │964 │1,027 │ │93年5月 │964 │1,252 │ │ ├─────┼────┼────┼────┼─────┼────┼────┼────┤ │92年6月 │964 │1,027 │ │93年6月 │964 │1,252 │ │ ├─────┼────┼────┼────┼─────┼────┼────┼────┤ │92年7月 │964 │1,027 │ │93年7月 │964 │1,252 │ │ ├─────┼────┼────┼────┼─────┼────┼────┼────┤ │92年8月 │964 │1,027 │ │93年8月 │964 │1,252 │ │ ├─────┼────┼────┼────┼─────┼────┼────┼────┤ │92年9月 │964 │1,027 │ │93年9月 │964 │1,252 │ │ ├─────┼────┼────┼────┼─────┼────┼────┼────┤ │92年10月 │964 │1,027 │ │93年10月 │964 │1,252 │ │ ├─────┼────┼────┼────┼─────┼────┼────┼────┤ │92年11月 │964 │1,027 │ │93年11月 │964 │1,252 │ │ ├─────┼────┼────┼────┼─────┼────┼────┼────┤ │92年12月 │964 │1,027 │ │93年12月 │964 │1,252 │ 330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4年1月 │1,002 │1,252 │ 330 │95年1月 │1,002 │1,702 │ 990 │ ├─────┼────┼────┼────┼─────┼────┼────┼────┤ │94年2月 │1,002 │1,252 │ 330 │95年2月 │1,002 │1,702 │ 990 │ ├─────┼────┼────┼────┼─────┼────┼────┼────┤ │94年3月 │1,002 │1,477 │ 330 │95年3月 │1,002 │1,702 │ 990 │ ├─────┼────┼────┼────┼─────┼────┼────┼────┤ │94年4月 │1,002 │1,477 │ 330 │95年4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5月 │1,002 │1,477 │ 330 │95年5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6月 │1,002 │1,477 │ 330 │95年6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7月 │1,002 │1,702 │ 330 │95年7月 │1,003 │1,702 │ 990 │ ├─────┼────┼────┼────┼─────┼────┼────┼────┤ │94年8月 │1,002 │1,702 │ 330 │95年8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9月 │1,002 │1,702 │ 330 │95年9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10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0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11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1月 │1,003 │1,477 │ 990 │ ├─────┼────┼────┼────┼─────┼────┼────┼────┤ │94年12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2月 │1,003 │1,477 │ 990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6年1月 │1,003 │1,477 │ 990 │97年1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2月 │1,003 │1,477 │ 990 │97年2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3月 │1,003 │1,477 │ 990 │97年3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4月 │1,003 │1,477 │ 990 │97年4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5月 │1,003 │1,477 │ 990 │97年5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6月 │1,003 │1,477 │ 990 │97年6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7月 │1,003 │1,746 │1,037 │97年7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8月 │1,042 │1,746 │1,037 │97年8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9月 │1,042 │1,746 │1,037 │97年9月 │1,042 │1,746 │1,037 │ ├─────┼────┼────┼────┼─────┼────┼────┼────┤ │96年10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0月 │1,042 │1,490 │1,037 │ ├─────┼────┼────┼────┼─────┼────┼────┼────┤ │96年11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1月 │1,042 │1,490 │1,037 │ ├─────┼────┼────┼────┼─────┼────┼────┼────┤ │96年12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2月 │1,042 │1,490 │1,037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98年1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2月 │1,042 │1,490 │1,037 │99年2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3月 │1,042 │1,490 │1,037 │99年3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4月 │1,042 │1,490 │1,037 │99年4月 │1,042 │1,490 │1,037 │ ├─────┼────┼────┼────┼─────┼────┼────┼────┤ │98年5月 │1,042 │1,490 │1,037 │99年5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6月 │1,042 │1,490 │1,037 │99年6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7月 │1,042 │1,490 │1,037 │99年7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8月 │1,042 │1,490 │1,037 │99年8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9月 │1,042 │1,490 │1,037 │99年9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10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0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11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1月 │1,195 │1,510 │1,037 │ ├─────┼────┼────┼────┼─────┼────┼────┼────┤ │98年12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2月 │1,195 │1,510 │1,037 │ ├─────┼────┼────┼────┼─────┼────┼────┼────┤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 ├─────┼────┼────┼────┼─────┼────┼────┼────┤ │100年1月 │1,237 │1,675 │1,073 │101年1月 │1,437 │1,758 │1,127 │ ├─────┼────┼────┼────┼─────┼────┼────┼────┤ │100年2月 │1,237 │1,675 │1,073 │101年2月 │1,437 │1,758 │1,127 │ ├─────┼────┼────┼────┼─────┼────┼────┼────┤ │100年3月 │1,317 │1,675 │1,073 │101年3月 │1,437 │1,758 │1,127 │ ├─────┼────┼────┼────┼─────┼────┼────┼────┤ │100年4月 │1,317 │1,675 │1,073 │101年4月 │1,117 │990 │ │ ├─────┼────┼────┼────┼─────┼────┼────┼────┤ │100年5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6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7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8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9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10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11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100年12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 │ │ │ │ │ │ │ │ ├─────┴────┴────┴────┴─────┴────┴────┴────┤ │總計 勞健保扣款共計314,773元 │ ├─────────────────────────────────────────┤ │ 勞退扣款共計83,901元 │ └─────────────────────────────────────────┘ 附表四:原告甲○○提撥金扣繳總金額表(EXECL 檔) 附表五:原告乙○○提撥金扣繳總金額表(EXECL 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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