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佳豊
陳惠珍
被 告 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顗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
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