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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佳豊       陳惠珍 被   告 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 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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