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東山
代 理 人 邱咸智
相 對 人 高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發
代 理 人 王仁聰
律師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高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
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
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
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因相對人業務不振,自民國101 年2 月29日起陸續跳票
數百萬元以上,已無法清償債務,公司之繼續經營已有重大
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
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於95年3 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為相
對人股東,其自99年10月26日增資基準日起
迄今均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872,170 股,占已發行股份4,000,000 股之21.8
% ,有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影本(登記案
卷第424 、540 頁)在卷
可稽。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其函覆
表示:相對人於101 年3 月間因董事、
監察人辭職解任辦理
變更登記,僅餘董事長洪再發一人,迄未辦理補選董監事變
更登記。經於101 年5 月25日派員前往公司所在地訪談,據
負責人洪再發表示現址已無辦公設備及人員,101 年1 至4
月虧損560 餘萬元,目前訂單能見度不高,繼續經營虧損可
能持續擴大。另有應收帳款1 億4 千餘萬元,回收機率不高
,銀行及股東借貸共8200餘萬元,資金週轉及債務清償有所
困難。雖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能否順利召
開重組董事會,仍屬未知。另表示公司股東意見不合,難以
繼續經營,至於法院是否准予裁定解散,尊重法院意見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
39400 號函文及訪談紀錄在卷
可憑。此外,
利害關係人即股
東蕭秀卿、鍾淑蘭、楊淑梅、王裕煌亦不反對相對人解散(
本院卷第48、52、53頁)。綜酌上情,相對人因資金短缺,
調度困難,股東亦不反對解散相對人公司,無繼續經營之意
願,公司亦無實際營業,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已
堪認定,
依
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