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972號
債 權 人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秀
債 務 人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