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5475號
債 權 人 伍振昌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友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之債務人為友
盛建設有限公司,緊接其下所列之蘇昌盛並未敘明為債務人
之
法定代理人,且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王肅言,
而非蘇昌
盛,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稽,按諸
首揭
規定,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迄今
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