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5716號
債 權 人 范美珠
債 務 人 陳大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
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
有明文。又按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
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
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
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
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三、次按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
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經
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大儒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
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案外人摩根國際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陳大儒,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且債務人陳大儒之個
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
首揭說明及一般
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陳大儒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理案外人發
票,發票人僅為案外人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而非債
務人陳大儒,
難認其亦為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復未釋明其與
債務人陳大儒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101年8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
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大儒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