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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35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5716號 債 權 人 范美珠 債 務 人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 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由該票據 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 有代理關係存在,難謂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 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次按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 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大儒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 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案外人摩根國際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陳大儒,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債務人陳大儒之個 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 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陳大儒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理案外人發 票,發票人僅為案外人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債 務人陳大儒,難認其亦為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復未釋明其與 債務人陳大儒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101年8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大儒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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