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53241號
債 權 人 穎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常昱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1年10月23日或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算。若為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之
法律依據為何?
二、債務人常昱楊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
定代理人朱萬隆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