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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筠曄即鄭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福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1,904元( 包含單親補助) , 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予以審認。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 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 ,清償成數為16.1% ,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最大 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本院參酌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1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1 人)及父母( 法定扶養義務人4 人) 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 準,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已審認債務人每月 合理之必要開支為21,396元,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 10,508元可供清償,今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更生 方案,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 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未敘明每月何時履行更生方案,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債務人應 於每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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