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筠曄即鄭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福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1,904元( 包含單親補助) ,
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
予以審認。再
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 元,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
,清償成數為16.1% ,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最大
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本院
參酌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1 名(法定
扶養義務人1
人)及父母( 法定
扶養義務人4 人) 需其扶養
等情,亦有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戶籍謄本在卷
足
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
準,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已審認債務人每月
合理之必要開支為21,396元,其收入扣除
必要費用後,尚餘
10,508元可供清償,今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更生
方案,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
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未敘明每月何時履行更生方案,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債務人應
於每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