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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裕欽 代 理 人 施旭錦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沈執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 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又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2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於102年6月起任職於 奈德林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8,1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83,200元,清償成數為8. 77%(計算式為:583,200元÷6,647,309元×100%=8.77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萬 元,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證,又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查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每月需支出與母親二人共同居住之 房屋房租5,000元;據此,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 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101年度之住宅服務類佔24.3%, 復參以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 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換算可得 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2,889元,而聲請人租賃房屋由 聲請人一家人所居住,故房租每月5,000元之支出核為相當 且為生活所必要,應予准許,復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扶養 免稅額每人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數額為聲請人母親扶 養費之標準,則聲請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在20,834元(計算式:11,890-2,889+5,000+6,833)之 範圍內為合理,今聲請人願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19,882元為必要支出(102年4月8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陳 報願以19,882元為必要支出),是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0,834元後,尚節約支出力求清償。而 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6萬元,扣除6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1,431,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28,4 96元之5分之4為582,797元,即每月需達8,095元。今其提出 每月清償8,100元之更生方案,願以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9,882元為每月支出,是以聲請人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 ,於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清償8,100元 ,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 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 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1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7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83,2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陽光資產管理(股) │ 954,551 │ 1,163 │ ├──┼────────────┼─────┼────────┤ │ 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2,637,262 │ 3,214 │ ├──┼────────────┼─────┼────────┤ │ 3 │台新銀行 │ 232,344 │ 283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1,757,382 │ 2,141 │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1,065,770 │ 1,299 │ ├──┼────────────┼─────┼────────┤ │ │ 合 計 │6,647,309 │ 8,1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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