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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曾建莆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勳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廖鴻演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 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采禾農場從事蔬果運送工作 ,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另有低收入 緊急補助每月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故本院認以每 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6,000元,分6年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 成數為4.7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含低收入戶緊急補助為25,000元,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 自應以此為度,另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房租支出10,000元係 維持一家三口住居之需求,應屬合理,扣除房租補助3,60 0元,每月負擔之房租支出為6,400元,惟於計算個人最低 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比例24.3%,則聲 請人最低生活費應為9,001元。又聲請人二名未成子女曾 00、曾00分別為00年及00年生,均尚未成年,前配偶 依法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99年度扶養親屬免 稅額82,00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000元,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833元。本 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 9,001元、房租支出6,4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 833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4,766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清 償6,000元,應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債務人 除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換價,堪信為實。另聲請人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485,616元,餘額為136,584元,顯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2,000元,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 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生活必要支出 太高,且還款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 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不得逾6年,再經本院調 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又所得高 低尚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且收入 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僅9,001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僅4,833元,亦未逾扶養 免稅額之範圍,房租支出6,400元係維持一家三口居住需 求應屬合理,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 │ │3.債務總金額:9,033,702元。 │ │4.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7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甲○○ │198,537元 │132元 │ ├──┼─────────┼───────┼──────────┤ │ 2 │大眾銀行 │65,635元 │44元 │ ├──┼─────────┼───────┼──────────┤ │ 3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797,347元 │530元 │ │ │限公司 │ │ │ ├──┼─────────┼───────┼──────────┤ │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410,676元 │27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9,710元 │7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20,331元 │8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1,852,885元 │1,230元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10,386元 │7元 │ │ │公司 │ │ │ ├──┼─────────┼───────┼──────────┤ │ 9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2,045,776元 │1,358元 │ ├──┼─────────┼───────┼──────────┤ │ 10 │臺灣銀行 │319,380元 │212元 │ ├──┼─────────┼───────┼──────────┤ │ 11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3,198,712元 │2,124元 │ │ │限公司 │ │ │ ├──┼─────────┼───────┼──────────┤ │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4,327 │3元 │ │ │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五、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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