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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松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鏥 代 理 人 陳邦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巫松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 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4,950元,總清償金額為356,400元,清償成數為 14.01﹪】,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60 條 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 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1年11月12 日重新提 出更生方案,依前述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3,958元,是債務人 清償總金額達1,004,976元,清償成數為39.52﹪。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天車操 作臨時雇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265元,無加班費及年 終獎金,有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自101年6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陳報每 月平均約29,265元,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租金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勞保、生活用品及應分擔之 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5,307元。核其所列支出名 目,房租、膳食、交通、及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 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 分,債務人稱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每月3,417 元,應屬可採。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1,89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每月消費性支出15,307元,其平均後之數額遠低於上述 最低生活費用,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 債多係奢侈消費、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 年限,應延長清償期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 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另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得延長清償 期之情事,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1年之工作年限,主 張延長清償期,顯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3,958元。 │ │2.每1 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9.52%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542,936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004,97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額 │ ├──┼────────────┼────────┼───────┤ │ 1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40,310 │ 1,320 │ ├──┼────────────┼────────┼───────┤ │ 2 │ 匯豐(臺灣)銀行(股)│ 458,869 │ 2,518 │ ├──┼────────────┼────────┼───────┤ │ 3 │ 板信商業銀行(股) │ 60,493 │ 332 │ ├──┼────────────┼────────┼───────┤ │ 4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586,383 │ 3,219 │ ├──┼────────────┼────────┼───────┤ │ 5 │ 永豐商業銀行(股) │ 98,614 │ 541 │ ├──┼────────────┼────────┼───────┤ │ 6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20,992 │ 2,860 │ ├──┼────────────┼────────┼───────┤ │ 7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45,146 │ 248 │ ├──┼────────────┼────────┼───────┤ │ 8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242,101 │ 1,329 │ ├──┼────────────┼────────┼───────┤ │ 9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56,287 │ 308 │ ├──┼────────────┼────────┼───────┤ │10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233,741 │ 1,283 │ ├──┼────────────┼────────┼───────┤ │ │ 合 計 │ 2,542,936 │ 13,95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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