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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以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5月31日止 ,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聲請 人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466,413元,簽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266,413元及相對人另以第三人 蔡靖君開立之無記名支票11紙共2,200,000元,同上面額之 支票為據,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被退票,相對人不依約履 行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3件為 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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