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蔡雪吟
代 理 人 蔡朝安
律師、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以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5月31日止
,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
債權憑證約定,
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聲請
人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466,413元,簽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266,413元及相對人另以
第三人
蔡靖君開立之無記名支票11紙共2,200,000元,同上面額之
支票為據,
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被
退票,相對人不依約履
行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3件為
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