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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金瑞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莊邱銀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笙良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 20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0日及100年6月30日向聲請 人合計借用新台幣2,259,359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9月30 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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