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金瑞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莊邱銀豆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莊笙良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
20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0日及100年6月30日向
聲請
人合計借用新台幣2,259,359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9月30
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