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寶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婉瑜
相 對 人 常永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忠義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忠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53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
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黃忠義,常永旺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係
背書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人,自無其
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