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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寶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婉瑜 相 對 人 常永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忠義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忠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53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黃忠義,常永旺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係背書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人,自無其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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