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山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
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88,800 元,到
期日為
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29,600 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