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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5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余雅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雅玲於民國101年9月9 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100,000,到期日為民國101年9月15日、101 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到期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核,本件系爭本 票受款人係案外人福華,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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