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余雅玲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雅玲於民國101年9月9
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100,000,到
期日為民國101年9月15日、101
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5日,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到期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
準用。經核,
本件系爭本
票受款人係案外人福華,未有背書人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