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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欽河 被   告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 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6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 元,國庫預為原告 支付之鑑定費為2,000 元,故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4,68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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