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欽河
被 告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
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63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
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 元,國庫預為原告
支付之鑑定費為2,000 元,故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4,68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