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錦子
相 對 人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
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
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1年8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906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1年8月16日雄院高101司執
全瑞字第530 號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
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另查,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1年6月12 日以雄院高101年司執
全瑞字第530 號函示,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未就
第三人
之
異議起訴終結,
嗣聲請人再於101年8月14日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由上開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16日函知該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終結而
無庸聲請人再具狀撤銷。而相對
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
詢表、臺灣臺中、臺東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