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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子 相 對 人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1年8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9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8月16日雄院高101司執 全瑞字第530 號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 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查,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1年6月12 日以雄院高101年司執 全瑞字第530 號函示,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未就第三人 之異議起訴終結,嗣聲請人再於101年8月14日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由上開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16日函知該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終結而無庸聲請人再具狀撤銷。而相對 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表、臺灣臺中、臺東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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