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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秋宜 相 對 人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在案,經本院以101年司執 全531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全案併入本院101年 司執全字第53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撤銷,訴訟已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68號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且本院亦依職權於 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全瑞字530號撤 銷上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訟中 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12月13日東院裕民孝 101聲92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 月21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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