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秋宜
相 對 人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因
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101年司執
全531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查封(全案併入本院101年
司執全字第53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且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撤銷,訴訟已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68號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且本院亦依職權於
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全瑞字530號撤
銷上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
核屬實,
依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12月13日東院裕民孝
101聲92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
月21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