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展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吉華
相 對 人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因
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8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534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號),且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
本院執行處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執行處
亦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10月
25日東院裕民強101聲796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 1年10月30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