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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蘇錦菊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38 元,經本院99年度岡勞 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346,523 元及其利息,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全 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 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即上訴人)給付逾340,313 元及利息, 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50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4,19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5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73元。 │ │ 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380,338元,一審判決勝訴346,523元,敗訴33,815元,聲請│ │ 人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15元,故該部分之裁判費│ │ 共為373元(4,190×33,815/380,338=373)。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817元(4,190-373=3,817 )。 │ │三、依上開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與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於第一 │ │ 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95元(373×95/100+3,817×49/50=4,095),此部分因 │ │ 聲請人已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元(5,625×1/50=113),此部分因相對人 │ │ 已預納,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 │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982元(4,095-113=3,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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