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蘇錦菊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士彰
上
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38 元,經本院99年度岡勞
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諭知相對人(即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346,523 元及其利息,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全
部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
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即
上訴人)給付逾340,313 元及利息,
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50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4,19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5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73元。 │
│ 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380,338元,一審判決勝訴346,523元,敗訴33,815元,聲請│
│ 人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15元,故該部分之裁判費│
│ 共為373元(4,190×33,815/380,338=373)。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817元(4,190-373=3,817 )。 │
│三、依上開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與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於第一 │
│ 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95元(373×95/100+3,817×49/50=4,095),此部分因 │
│ 聲請人已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元(5,625×1/50=113),此部分因相對人 │
│ 已預納,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
│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982元(4,095-113=3,9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