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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相 對 人 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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