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如
相 對 人 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