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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黃金瑞 相 對 人 三得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准予假處 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假處 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 民國101年9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回執原 本各1份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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