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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李天龍 相 對 人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祖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民 國10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67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2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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