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李天龍
相 對 人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祖懷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民
國10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67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為證,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2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則
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