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宏琳
相 對 人 劉賜進
特別代理人 劉明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
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民
事裁定,就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及聲請人之存款為假扣押,
為維護聲請
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因與債務人王宏琳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
8 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宏琳
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
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4號執行王宏
琳名下之
不動產、存款、股份、股票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並
非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所提起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
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