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琳 相 對 人 劉賜進 特別代理人 劉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 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民 事裁定,就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及聲請人之存款為假扣押, 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債務人王宏琳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 8 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宏琳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 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4號執行王宏 琳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股票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並非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所提起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