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彬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
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與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
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續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81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雖不服提
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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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89,33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 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更審鑑定費 │ 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更審之證人旅費 │ 0元│證人唐治民律師聲明不請領旅│
│ │ │費。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89,33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 40,000元│1.由聲請人預納。 │
│酬金 │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 │
│ │ │ 1092號民事裁定核定。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0元,第一審勝訴21,129元│
│ 、敗訴12,978,871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相對人未│
│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是第一審確定部分之標的金額為21,129元,│
│ 該部分之裁判費為205 元(126,400×21,129/13,000,000),依│
│ 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 │
│ 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元(205×1/100)。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6,195元(126,400-205),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349,336元(189,336+80,000+80,000)│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四、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為229,336(189,336+40,000)元 │
│五、綜上,因
上揭費用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 訴訟費用共為704,869元(2+126,195+349,336+229,3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