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D0
9294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81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
聲請人向本院就
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
第13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
卷查明
無訛,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