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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D0 9294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81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 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 第13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 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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