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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NIPPON EGALV STEEL SDN. BHD.(即E-Galv Steel       Industry SDN.BHD) 法定代理人 Kelvin Chai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鋼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壹張(E○○二七一七)、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D○○ 二○八五)、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C○○四二四一),合計新 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 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 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82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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