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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富碁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旭 相 對 人 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0 8號)。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5122號調上開假扣押卷 執行,惟因動產經二次無人應買,債權人復未承受,而拍賣 程序終結,聲請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5122號之執行程序雖因 動產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120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 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 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 ,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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