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錦麗
代 理 人 何曜男
被 告 戴秀玲
被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
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6,452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364,764元,嗣
減縮聲
明請求金額為366,452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因兩
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3元(計算式:3,970×1/3
=1,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