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萱文
相 對 人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9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