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
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原告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審理中成立合解,並約
定「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經
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先位聲明:(1) 確
認原告與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2) 確認原告就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有新
台幣(下同)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張光宇
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因先備位聲明有選擇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兼具財產上請求與
非財產上請
求,標的價額總和較備位聲明為高,故應以先位聲明之標的
價額定裁判費即38,650元(計算式: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徵收3,000元+確認350萬元出資額存在部分徵收35,650元)
;另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聲明與第一審同,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57,975元(計算式: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徵收4,500
元+確認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部分徵收53,475元),及加計
證人黃守玄之旅費670元,共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58,645
元(計算式:57,975+ 670)。而依和解筆錄,第一審訴訟
費用38,65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8,645元應由
被告負擔,且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