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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 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原告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審理中成立合解,並約 定「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經 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先位聲明:(1) 確 認原告與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2) 確認原告就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有新 台幣(下同)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張光宇 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因先備位聲明有選擇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兼具財產上請求與非財產上請 求,標的價額總和較備位聲明為高,故應以先位聲明之標的 價額定裁判費即38,650元(計算式: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徵收3,000元+確認350萬元出資額存在部分徵收35,650元) ;另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聲明與第一審同,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57,975元(計算式: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徵收4,500 元+確認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部分徵收53,475元),及加計 證人黃守玄之旅費670元,共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58,645 元(計算式:57,975+ 670)。而依和解筆錄,第一審訴訟 費用38,65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8,645元應由 被告負擔,且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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