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電子科
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090
954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貳億壹仟柒佰玖拾叁萬叁仟肆佰
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
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7,933,443元之
擔保
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3250號)。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
第5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為擔保,並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中。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
訴訟業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成立和解,
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影本
可
證,
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