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電子科
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一○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09
0908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為
擔
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3910號)。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司聲
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
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6年度執全字第391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保管中。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於智慧
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影本
可證,
爰聲請發
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智慧財產
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保證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