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冠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麟
相 對 人 一隆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政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
民國97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
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
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
各1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