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名
代 理 人 張鵬翔
相 對 人 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九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萬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號碼:0000000 )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萬泰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 )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
萬元萬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6 號),且
聲請人業於本院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5638號)
受償
執行費用,且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併撤回經扣
押而未執行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以台北長春路
郵局第641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0年2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125638號
債權憑證、本院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95年
度存字第7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國庫保管品
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93 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其當事人欄所列之
債務人「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本院99年10月1日95裁全字第14593號民事裁
定更正為「臺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776 號民事判決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該勝訴部分經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125638號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42,517元,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
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經扣押而未執行部分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情事,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5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796 號函覆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