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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相 對 人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 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1號 提存書、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99年度鳳簡字第 10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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