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芬
相 對 人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
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
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1號
提存書、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99年度鳳簡字第
106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