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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貴華 相 對 人 王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292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16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9月7 日、100年9月16日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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