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貴華
相 對 人 王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292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16號審理在案,
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9月7
日、100年9月16日
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